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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3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甲○○
聲明異議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4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22-A1A2080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若行為人對於該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作一對己不利之陳述,屬於自白之範圍,故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於卷存證據資料內有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所做該對己不利之陳述,法院方得憑行為人該對己不利之陳述及其他補強證據認定行為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規定之違規行為。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 月3 日下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號CMH-677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南向北騎乘,至軍功路98號前,該路段最高速度限制為每小時40公里,受處分人竟以每小時50公里以上之速度騎乘,而與閔陳金駕駛之車號DZ-9456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一分隊員警陳俊華到場處理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於94年4 月8 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在前述地點與閔陳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事實,並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
惟堅決否認有行經上開地點有超速騎乘之行為,辯稱:與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時,係因初始發生車禍之驚恐、另有傷勢不明、不熟悉筆錄程序等因素,方會回答錯誤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在前述肇事地點超速之違規事實,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受處分人於肇事後接受員警偵訊時,自承其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為50公里以上,並有經受處分人按捺指印之談話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
且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上並未有受處分人於肇事當時煞車痕之丈量,業無其餘證人、物證得明確指稱受處分人於肇事當時之時速為若干。
是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對於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超速之事實,實僅有受處分人於案發後之一份警訊筆錄。
㈡惟如前所述,受處分人雖於訴訟外自承其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為50公里以上,於訴訟上仍必須有其他客觀補強證據與該其自己所做之不利陳述相結合,方得認定受處分人該不利於己之陳述為屬真實。
而本件已別無其他積極之客觀補強證據得以證明受處分人於該訴訟外所做對己不利之自白為屬真實(本院亦無蒐集其他證據以資認定受處分人有超速事實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諸前揭說明,本院在別無其他積極客觀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受處分人該對己不利之自白為屬實在之情況下,自難單憑受處分人前開於訴訟外所做之對己不利自白,遽認受處分人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㈢至車禍之發生,本件受處分人、或另當事人閔陳金有無過失,則不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內,應由原處分機關本於其職權另為審酌,應予指明。
四、故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難僅以受處分人之單一訴訟外自白,認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本件即應對受處分人作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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