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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4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國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下同)94年03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Q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要旨: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CB-503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89年09月08日下午18時50分許,由第三人吳文光駕駛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路口處,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及車身顏色變更為藍色(原為棕色)」之違規行為,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併牌照扣繳之處分。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小客車,於88年10月01日已轉賣李敏雄,約定價金為四萬元,並立有切結書一份,惟錯把車牌號碼CB-5031號寫成CB-5301號。
李敏雄給付訂金二萬元之後,異議人即讓李敏雄使用該車,但後來對方藉詞拖延過戶,異議人後來前往監理站辦理報廢,服務人員告知須繳車牌並繳清罰鍰始可辦理,惟本件違規駕駛人並非異議人,因對該所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72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註銷之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8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實際駕駛人為吳文光,經警舉發違規當時簽收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者亦為吳文光,有該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吳文光到院結證屬實。
次查異議人甲○○已將本件車輛出賣予第三人李敏雄,有切結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雖然該切結書所載車號與本件違規車輛之車號不同,惟查證人吳文光亦證稱:李敏雄於89年9月8日去吳文光家找吳文光,李敏雄讓吳文光開這部車,李敏雄說這部車是跟朋友買的,聽說是四萬元等語,核與異議人所辯情節相符;
且切結書之車號CB-5301,與本件違規車號CB-5031,除車牌數字之順序有誤外,其餘關於出賣人之姓名、車牌之英文字均無誤,足證異議人所辯切結書筆誤之情,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無任何違規行為、亦非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則原處分上開裁罰,即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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