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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56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BJ二0二九一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五三七—CA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八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一六五號前道路緣石上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處臨時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藍崇明發現,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掌電字第ABJ二0二九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前揭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贅引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BJ二0二九一一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三百元罰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於在民生東路五段一六五號前等候是否有乘客,結果基層員警未先行驅離,就給予開單云云。
經查: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為其自承。
次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九四三一一五一一00號函示略以,本案執勤員警於舉發當時,有先以數位相機使用強制閃光燈拍攝之方式,逐一拍照藉以驅離在現場違規臨時停車候客之計程車,惟受處分人未立即駛離以致遭舉發前揭違規行為,足證執勤員警確有先實施驅離動作後,始對未立即離開舉發現場之違規行為人予以開單告發,況受處分人既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執行員警據以開單舉發,並無不當,自不能以執行員警有無驅離以為自己躲避處罰之理由,是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BJ二0二九一一號裁決書裁處三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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