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聲,465,2005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6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再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駕駛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規定。

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車主姓名為歐陽雅君,未載明駕駛人姓名,經駕駛人甲○○依通知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不服之意見,並告知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開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為測速照相機照相之事實,惟辯稱:我行駛那個路段時,我有看到速限的標誌,並且告訴我的小孩,有放慢速度,而且我行駛在外車道,當時另外有兩部車從我旁邊很快的經過,我有看到閃光燈,我認為超速的不是我這輛車云云,惟查:受處分人甲○○有於前述時間未遵守前述路段限速六十公里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負責本件處理採證之員警劉澤沛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說明,供稱:「(問:本件異議是否為你所舉發?)答:裝底片及洗底片的人不是我,那是有專責的人負責,我是負責看到照片,在照片上填寫車號,違規時間,以及超速的時速,來負責舉發。

(問:這台照相機裝在哪裡?)答:水源快速道路往北,景美的景福匝道口交界處。

(問:這台照相機設的行車速限為何?)答:六十公里。

(問:請解說一下異議人剛剛的問題,有無可能是別的車輛超速而照到異議人的車?)答:這個機率應該是不可能,這個照相機是雷達感應,只要超速通過雷達感應,相機就會鎖定那台車,不管車速有多快。

(問:整個水源快速道路有幾台相機?)答:整個中正二轄區○○○○道路有兩支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

按證人劉澤沛乃為原處分機關認定甲○○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劉澤沛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劉澤沛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

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每次採證一張,以斜角四十五度發射,可達五十公尺,最遠可採證四線車道,相機光圈速度為千分之一秒,以斜角依序掃描,相片上會顯示年、月、日、時間、當時速度、路段名稱及速限標準等情,此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九四三0八二二八00號函針對該所架設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之功能及採證原理加以說明,是受處分人辯稱因其所駕駛之車輛在外線道,所以採證相機才會先照到云云,顯不足採,此亦有卷附受處分人超速之照片足參,足認受處分人當時確有違規超速,又受處分人聲請調查當時是否另有兩部車從其旁快速經過之部分,惟此亦無卸於受處分人本身當時違規,顯無調查之必要。

此外,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甲○○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甲○○前開超速駕駛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甲○○確有在前述時地駕駛汽車未依標誌指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