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聲,473,2005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73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三K九一九0四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五目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三00─CS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八分,在臺北市○○街(五十八號對面)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舉發。

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就原舉發單位拍攝採證照片進行舉發時之停車位置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規情事,辯稱其停車位置原在照片中車輛後方所顯示之停車格內,可能是被馬力較大之車輛強行推至前方而呈現違規停車狀態,並非自始違規停車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之車輛於經警採證舉發時,係緊靠右側路旁,打直停放於限時停車格車位前方之紅線處,僅後車輪壓在車格線上,此有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舉發人曹安邦結證在卷。

異議人雖辯稱其遭他車推出停車格外云云,然按一般車輛之保險桿,於經足以移動車身之強力推擠、碰撞後,必造成變形、脫落或移位等情形,此不因車輛係主動或被動推擠而有不同。

故除因位置狹窄,於進出車位時不慎或不得不發生輕微碰撞外,於一般之生活經驗中,實難想像有何刻意推擠前車達一個車身之距離,以空出車位使用之可能;

遑論異議人之車輛保險桿並無前開受損情形,訊之異議人亦自承其車輛除後保險桿留有車牌螺絲痕跡外並未受損(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筆錄),顯與遭其他車輛強力推擠之情形有異。

至於異議人辯稱其所駕駛者為自排車,停車習慣則係「打空檔,有拔鑰匙,不一定拉手煞車」云云,姑不論其所謂停放路旁停車格內,無妨礙他車進出或需移動車輛之情況下,以排空檔方式停車,造成車輛易於推行之狀態,是否合於吾人停車時力求穩定安全,避免遭人竊取之生活常態;

即以本件車輛經拖吊時,確於路旁留有明顯之車號及拖吊廠名稱、電話等標示,此有前開現場照片為證,並經證人曹安邦指證明確,異議人竟稱其因合法停車,故於返回停車地點後,誤以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提醒始知遭人推擠致生違規狀態云云,亦與前開事證有違,均不足採。

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