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聲,484,200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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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84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6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第裁22-ABY4062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93年7月7日收受原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有中華民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3年7月8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而台北市文山區又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異議人亦不應遲至94年5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狀可稽(非以受處分人付郵之日計算其提起異議有無逾期,而係以其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到達於原處分機關之時決定其聲明異議有無逾期),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20日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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