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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94 年 5 月 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裁40-A4L4028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駛者,處新台幣(以下同) 600 元以上 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 條第 4 款定有明文,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 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亦定有明文。
再行為人如係駕駛汽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駛,嗣為警攔停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後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 9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 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 94 年 3 月 20 日 12時 19 分許,駕駛車號 7A-8560 號自小客貨車,於臺北市○○○路上忠孝橋後駛入機車專用道,適為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員警楊宗融發現,除將受處分人攔停外,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 條第 4 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惟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單,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
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仍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 條第 4 款 (原處分贅引第 1 項)、第 63 條第 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標準表之規定,於 94 年 5 月 9 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 900 元,且依同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 1 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述車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前述地點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當時係被逼近駛向忠孝橋上之機車專用路口道「入口處」,故為避免果真進入上述「入口處」,旋即停住,但因小客車轉彎角度合理空間需要,便後退約 150 公分後,再駛入中間道路,以維持安全無偏離於汽車車道中行駛云云。
惟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號自小客貨車有於前述時地在多車道不依規定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楊宗融於本院 94 年 6 月 10 日調查時,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我是在忠孝橋上,東往西方向機車道上,大約 12 點 10 分左右,有一部機車紅燈右轉,我將他攔下,我還沒有舉發完成,蔣先生就開一部汽車,到機車專用道,他的車子已經停在機車專用道上,已經進入槽劃線橋面接縫處,距離入口處約2、 3 公尺,我請前面駕駛先等一下,我請蔣先生後方的機車往後退,我在請蔣先生倒車後,開到機車專用道,進入汽車專用道停在今日所呈照片,白色機車後方。
... (問:在何處發現他停在機車專用道?)當時我站在白色機車對過去的人行道上。
... (問:過去時他已經開始倒車?)我過去時他已經開始倒車,因為他後方也有機車,所以他進退不得,我就幫他指揮後面的機車,讓他倒車等語明確。
且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我的車子已經進入白劃線沒錯,車子是我自己倒車,然後停在旁邊等語(均本院94年6月10 日訊問筆錄參照)。
並有楊宗融警員提出之現場路況相片附卷可稽。
按證人楊宗融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現場相片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此外復無其他任何資料足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
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參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書狀所附現場相片亦自行標明其實際停止位置,查該自承之實際停止位置已進入機車專用車道之範圍,有該受處分人自繪之實際停止位置相片附卷可按(本院卷第六頁第二張相片參照)。
故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原處分贅引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第44條第1項暨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1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朱瑞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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