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聲,498,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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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9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杜斯古阿發以(原名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3045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如有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處以三千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杜斯古阿發以(原名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四九八─DB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員警徐唐鈞攔停,並以受處分人當時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304562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送貨行經至善路口遇前方路口紅燈而停車時,行動電話不慎掉落駕駛座之地面,拾起後便按手機側面之聲音功能鍵,以檢視有無損傷,此舉使員警誤以為伊正使用行動電話而開單,惟伊於舉發時間前後並未撥打或撥接任何電話,伊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門號於違規時間前後亦無通話紀錄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經依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傳喚其到院陳述,雖因受處分人遷移不明而未能通知到庭;
惟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受處分人本件違規行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警員徐唐鈞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我騎乘摩托車擔任巡邏勤務,在至善路二段沿線進行巡邏,後來在至善路、故宮路口等紅綠燈時,發現○四九八─DB這台自小貨車從故宮方向綠燈行駛故宮路過來,左轉至善路,距離我很近,當時我看到駕駛員在行駛中有打電話之情形,嘴巴有講話的動作,我就騎車追上去行駛在他車輛左後方,並鳴警報器,這時候我看到他仍有使用行動電話的情形,就靠過去他車窗旁邊,指揮他靠邊停車,我確定他確實有手持行動電話放在耳邊的情形,攔下受處分人後,他當場說是別人打電話給他,受處分人並沒有否認他有使用行動電話的情形,只是因為是別人打給他的,所以他不認為有違規等語綦詳;
並進而證稱:「(對於受處分人辯稱:當時係因手機不慎掉落駕駛座地板,只是把手機撿起來,按下按鍵確定有無損壞,有何意見?)我確實有看到受處分人有在講行動電話的情形,才把他攔下舉發‧‧‧」、「(攔下受處分人時,受處分人的手機係放在何處?)攔下來的時候,他把手機放在兩腳中間」、「(能否分辨撥接與通話的不同?)受處分人確實有在講電話,攔他下來時,受處分人確實也承認是別人電話給他,所以我確定受處分人有通話的情形,也是依照通話違規行為舉發他」等語明確(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㈡查證人徐唐鈞雖屬舉發受處分人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惟其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恩怨或利害關係,此據證人陳明在卷,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而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之證述具有明顯不可憑信之情形,自不得僅因其為原舉發警員,而全面否認其於訴訟法上原具有之證人適格;
況證人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交通警員,其所為舉發之執行職務行為,乃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原則上應可推定其為正當無誤,且於行政事務日趨繁雜、愈益強調行政效能之現今社會,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而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之本質不合之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之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甚明。
㈢依證人徐唐鈞上開所述,即發現受處分人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情形上前攔停後,受處分人僅辯稱係接聽他人所打電話等情,其係於負有刑法偽證罪壓力即證言憑信性獲得擔保之情形下,仍於法庭而為前開證述,所述內容非僅與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相符,更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並無齟齬,復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足證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行駛間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無訛。
至於證人徐唐鈞雖未當場檢視查看受處分人之行動電話,惟依交通部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訂頒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其第三條僅規定:「執法人員於攔檢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為時,應以不妨礙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為原則,必要時可以錄影或照相採證方式辦理」等語,並未規定警員應以何等之採證方式而為執行,本件自不得僅因值勤警員並未當場檢視受處分人當時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門號,遽論該執行行為有何不當之處,況並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當日所持用之門號,即為其事後提出陳訴或聲明異議時所述之門號。
受處分人於提出陳述時雖辯稱當時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遭舉發違規時間前後並無通話情形云云(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惟於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又陳稱: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門號於違規時間前後無通話紀錄等語(見受處分人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聲明異議狀),關於其平日究係使用何支電話一節,所述已有不一。
至於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門號於本件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之違規時間前後雖無通聯紀錄,有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所檢送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惟依現今行動電話廣為普及之事實,一人持有使用多支門號之情形並非罕見,且亦不能排除受處分人當日所用以通話之門號為上開二門號以外之自己或他人門號之可能性,是前開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檢附之通聯紀錄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爰予敘明。
被告辯稱當時僅係將掉落之電話拾起按下按鍵檢視有無損壞,並未撥打通話云云,依前開說明,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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