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聲,532,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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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32號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

是汽車駕駛人如有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而於案期限十五日內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四時十四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HF-○九六五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口時,有行經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未停止行進,經設置於該交岔路口之科學照相儀器自動拍攝採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檢視採證照片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載「第一項」)「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製單舉發,嗣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後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亦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三、異議人於陳述書及異議狀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並未有「紅燈左轉」之行為,照片中可見該車之車輪並未左轉,且伊行經之路段當時下雨,恐有號誌故障之疑;

伊車僅超越白線停車,原處分機關裁決所引用之條文亦與違規事實不符云云。

經查:異議人對採證照片所拍攝其駕駛所有上揭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行經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舉發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

依該路口闖紅燈自動拍攝儀器所攝得之照片及上所顯示之數據觀之,異議人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所屬之燈光號誌係屬紅燈,外側車道車輛始可右轉之指示號誌,異議人所在之該車道所有車輛均應停車而不得通行前進,惟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左轉閃光燈亮起,並未遵守該交通燈光號誌之指示及管制,仍持續前行超越停止白線後,繼續超越斑馬線而闖越該紅燈,依上揭採證照片所顯示之數據,異議人係於該交岔路口紅燈亮起七.三秒之後,始因超越停止線、輾壓斑馬線及感應線圈而被拍攝第一張照片,惟並未馬上煞停,復於紅燈亮起八.九秒後繼續以時速十九公里之速度前進而遭儀器拍攝第二張照片,此觀舉發照片上顯示「R373」、「R389」、「V=19」等數字自明,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四三三二六九九○○號書函一紙在卷可稽。

異議人指稱:該路口之自動拍攝儀器因雨故障,伊車僅係超越白線停車云云,並未舉出任證據足供釋明外,經本院函認舉發機關提出上揭違規拍攝照片,其取證清晰,數據詳實,並無任何可疑該取證器材有故障之情形,且異議人所駕車輛係以時速十九公里之速度前行,並未停車,異議人空言指述,無非事後圖免處罰,委無足取。

是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於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於應到案日期後未逾十五日內到案提出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惟贅引「第一項」,應予更正)、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固非無見,惟受處分人提出申訴之日期係在應到案日期後未逾十五日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應處以三千六百元罰鍰,則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之裁決,未考慮受處分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竟從輕處罰,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難認為允當。

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上開裁決書既有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綽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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