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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6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一字第裁22-AXX0366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勤務中之警察,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處新台幣(下同)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2月17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F-846號大有巴士「信義幹線」民營公車,沿臺北市○○○○○道第5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該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右轉公園路時,其前車頭撞及正在公園路南往北方向第1、2車道之間,面對北方測量機車倒地痕,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黃文南而肇事,並致黃文南受有後腹腔出血及腹內高壓症、骨盆腔骨折、薦椎骨折、膀胱破裂、肝機能損害及右下肢肌力損傷之傷害,嗣經警舉發有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94年5月11日裁處受處分人30,000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36669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一字第裁22-AXX036669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天色已暗,且天候下雨,轉彎至公園路時,不知車前適有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並未放置任何明顯標示俾警告往來通行之車輛,亦無任何警戒物存在,況駕駛人所駕駛之民營公車於右轉彎時有視覺死角,致未能及時發現黃文南警員係於該處處理另案交通事故勤務。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區別故意、過失責任之輕重程序,亦不論遭撞傷之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受傷程度如何,均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顯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之精神所在,亦不合乎比例原則云云。
四、經查:㈠訊據異議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撞及警員黃文南,致黃文南警員受有後腹腔出血及腹內高壓症、骨盆腔骨折、薦椎骨折、膀胱破裂、肝機能損害及右下肢肌力損傷之傷害等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然查,警員黃文南係接到值班無線電呼叫在公園路及凱達格蘭大道路口有車禍,而駕駛巡邏車前往處理,到達現場時,警員黃文南將巡羅車開啟警示燈停於路口東北角,並穿著反光雨衣在公園路南向北第1及第2車道之間,南向北測量另案交通事故之機車倒地刮地痕,突然遭異議人所駕駛之AF-846號民營公車從其右後背撞及,致其倒地等情,業據黃文南於94年3月7日警詢時指述明確,此有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組員安郁邦、蔡輝煌書具之報告附卷可按,復有中正一分局員警服勤時間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69號偵查卷內可稽,參以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其右轉時,公車右側即巡邏車,其轉彎弧度較大,有壓到公園路中心線,當時有一部計程車從其左側先行右轉公園路等情,堪認異議人轉彎時已看到黃文南警員所駕巡邏車停於凱達格蘭大道與公園路東北角,而當時為交通尖峰時段,衡情往來車輛甚多,況先於異議人右轉之計程車已安然通過該路段,顯見事故發生時,對於黃文南警員身著反光雨衣在公園路南往北車道執行處理交通事故勤務乙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惟異議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前行,而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異議人辯稱警員處理交事故時,未放置標識、警告物,致其未能及時發現執勤警員云云,不足採信。
㈢另本件異議人固執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未區分故失、過失責任或傷勢輕重,一律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合理等詞,請求免依原處分處罰,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處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且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處罰規定不以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要件,只須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即為已足,且無論重傷或輕微傷害均應包括在內,揆其立法旨趣乃為保障執行交通勤務警員之安全,故令汽車駕駛人負特別之注意義務(司法院(73) 廳刑一字第542號函參照);
且按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通則,此經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規定甚明,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為經立法院依立法程序制定通過、總統公布之現行「法律」,於未經法定程序修正、廢止或宣告失效前,具有法律之拘束效力,除有一望即知之明顯悖於人性尊嚴或侵害基本權利之情形而為當然無效者外,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即難認有何違誤,查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前揭法條規定抑或有其立法意旨之特殊考量,尚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舉發機關之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於法定處罰範圍內裁處異議人30,000元之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屬於法有據,受處分人請求免依原處分處罰,尚屬無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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