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聲,644,200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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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4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6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22-A8I0011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在超過4 車道之道路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4 月8 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A-7838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右前側車頭身與同向第3 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FS-685號營業大客車左車身發生碰撞,並於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其當時車身跨越第2 、第3 車道線,但沒有要切或變換車道。」

等語,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通知單贅引第1項),掣發94年4 月30日掌電字第A8I001195號舉發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94年5 月16日(未逾應到案日期94年5 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裁決書贅引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於94年6 月3 日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8I001195 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一字第裁22-A8I0011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6 月3 日北市裁一字第094355603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4年5 月3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432127300 號函(均影本)各1 件在卷足憑。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駕自小客車遭FS-685號大客車撞碰時,並未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是發生事故後,因上開大客車仍繼續行駛,為了要看清楚肇事大客車之車號,且為使肇事大客車停車,才不得不臨時停車於肇事大客車左側,因而越跨第二與第三車道之分隔線,受處分人係因發生交通事故才臨時停車於該處;

且談話紀錄是員警寫好後交給其閱覽簽名,其於閱覽談話紀錄時,因燈光昏暗,無法看清楚內容,故未要求更正紀錄,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5A -7838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跨越車道行駛之情,惟辯稱其遭公車碰撞後,為迫使公車停車,其才跨線行駛云云(見本院94年7月13日訊問筆錄),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任意跨越車道行駛為警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6 幀附卷足憑。

並據證人即FS-685號營業大客車駕駛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其駕駛FS-685號大客車行駛於和平東路西向東最右側車道,受處分人所駕自小客車行駛於中間車道,經過該路與基隆路交岔路口第1 個紅綠燈時,聽見擦撞聲,就立刻停車,沒有再移動,因當時為交通尖峰時段,有位義交幫我們標示車輛位置後,我與受處分人就將車輛移到捷運站附近等語,證人即至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張友鑫亦證稱:我到現場處理時,受處分人及公車已停在捷運站旁,但地上有標繪肇事當時停車位置,當時我有向受處分人及公車駕駛乙○○確認肇事當時車輛位置無誤後,才丈量現場並製作現場圖提示與受處分人及乙○○看過後,讓雙方簽名等語明確,再觀諸卷附事故現場圖所示,第3車道寬6.1公尺,當時FS-685號車停於第三車道上,其車尾距右側邊緣1.8公尺,車頭距右側邊緣1.6公尺,而FS-685號大客車車寬2.5公尺,亦即FS-685號左側車頭、車尾距右側邊緣各約4.3公尺、4.1公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距第3車道右側邊緣約5.2公尺,右前車身距第3車道右側邊緣約5公尺,亦即受處分人車輛右後車身、右前車身分別佔用第3車道約0.9公尺、1.1公尺,FS-685號大客車與受處分人所駕小客車相距約0.8公尺,而受處分人車寬為1.7公尺(見受處分人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堪認現場圖所繪位置是兩車發生碰撞後停車位置,而非碰撞位置,惟距碰撞發生位置尚不遠,而受處分人車輛右側車身既已超過一半位於第3車道上,且地上並無煞車痕,堪認受處分人於停車前確已跨越第2、3車道行駛相當距離。

另參照兩車受損情形,FS-685號大客車左側中間車身有擦痕,受處分人所駕小客車則右前車頭凹損、右後視鏡斷裂、右前車門、右前葉子板至右前車頭有擦痕(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倘受處分人未跨越車道偏右行駛,而係大客車跨越車道偏左行駛撞及受處分人所駕小客車,大客車理應先撞及小客車小客車最突出之處即右照視鏡,繼而擦撞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至右前車頭位置,當不致於在小客車右前車門留下擦痕,惟受處分人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門有擦痕,另參諸受處分人於警員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稱:「當時我車沿和平東路3段由西向東直行第二車道至肇事路口時,我車車身跨越第2與第3道車線,但我車沒有要切或變換車道,至肇事處時,有部FS-685號營大客沿同向直行第3車道從我車右後方超越我車經過時,其左車身撞及我右則車頭及右後視鏡而肇事」等語,益證當時確係受處分人駕車跨越兩條車道偏右行駛而肇事無訛。

從而,受處分人以前情置辯,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裁決書贅引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

是本件受處分人所為之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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