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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5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4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1873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4月30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65-CS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德惠街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有行人穿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警員顧軒庭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4條第2款之行為,掣單舉發(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CV187399號),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4年5月15日)前之同年5月11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贅引第1項)之規定,以受處分人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書函各1紙在卷足憑。
三、異議意旨略以: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根本沒有人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對於其於94年4月30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65-CS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與吉林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等情是認在卷,惟其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然查:
⒈異議人駕車於右揭時地未禮讓行人通行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顧軒庭結證稱:當時我是在吉林路與德惠街口
之吉林路東北角執行路檢勤務,德惠街東西向都是綠燈,
我看到異議人所駕計程車係沿德惠街東向北右轉吉林路行
駛,當時正好有早起要運動的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從德
惠街東往西穿越吉林路中,而異議人所駕駛計程車並未在
人行穿越道前暫停,就直接自該行人前方通過,在轉彎前
未讓行人優先通行,我就直接揮手、吹哨將計程攔下,異
議人有提出行照、駕照及身分證資料,經我核對無誤後,
我有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及違規事項,但是異議人拒簽、
拒收,且未說明理由,所以我就直接告訴受處分人到案日
期、處所等語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憑,參以異議人確有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
關申訴,堪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遭警舉發違規之事
實,而異議人經本院二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
其空言辯稱當時並沒有行人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舉發違規時、地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其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裁決書贅引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1,200元,本院認為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罰額度亦甚妥適,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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