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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72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交通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B1712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4月24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號6107-DC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與大湖街交岔路口時,趁等紅燈之際,查閱手持式行動電話內通訊錄資料,遭員警黃勝嘉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惟上開條項所指稱「撥接或通話」,依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係指「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之行為,並不包含「查找通訊錄內容」,況當時並未將手機置於耳朵旁,故就此主張異議人之行為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處罰要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的影響」(見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74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簡言之,乃為維護行車安全所設之規定。
又法律條文的語句,僅係立法者表達法規範意旨的媒介,尚須透過解釋始能加以正確理解。
而透過「條文」探求「規範」,大致以文義(語言)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等為主。
異議人以文義解釋為由,認撥查手持式行動電話內之通訊錄資料,並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撥接或通話」之文義範圍內,進而認為上開處分違反行政罰法定原則。
惟所謂文義解釋係以語意學為出發點,重點係在字義可能之範圍內加以闡明,不允超出字義可能範圍之外而改變其意義;
倘存有多種可能意義之際,以能獲得配合規範目的或基本思想的解釋為佳,非謂可捨棄規範目的於不顧,恣意空以文義解釋為由,進而產生擴張或限縮解釋的結果。
本件從「撥」字的字義而言,在當下的語言認識,係指「按」按鍵;
輔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的規範目的,係為維護行車安全而加以解釋。
則在此字義範圍內,並無排除撥查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訊錄資料此一行為態樣之必要,蓋查找手持式行動電話內通訊錄之內容,駕駛人須分心觀看行動電話螢幕,其動作對於行車安全已足生危險。
另就法條用語的排列方式而言,「撥接或通話」其邏輯設計並不等同於「撥、接等通話」的語句。
前者,係將「撥接」與「通話」並列,兩者同其價值,非謂「撥接」必含有「通話」之性質在內;
後者,則使「撥、接」之語句,內涵有「通話」之意。
前後兩種排列方式,在解讀上,不可混為一談。
又異議人所引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 1 第 3 項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
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三、撥接或通話: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
」,依用語排列之邏輯結構,其意係指「凡處於使用狀態者,如: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情狀。」
,換言之,僅列舉部分所謂使用的態樣,並非窮盡的例示進而排除其他同具危害行車安全危險之可能行為態樣。
異議人在引用該辦法論述之際故意省略該辦法已特別明文之「等」字,進而將所謂使用狀態限定於「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之行為,顯有誤會。
㈡且查,異議人於駕駛汽車時確有撥按手持式行動電話乙節,業據異議人坦認在卷,且據證人即警員黃勝嘉證述:當時我正騎車在同一路段執行巡邏勤務,因見異議人車速行駛緩慢,有別於一般正常駕駛,故覺有異,進而騎車趨近該車右前車窗查看,看見異議人將手機拿在前方,正在按上開手持式行動電話按鍵,於是按喇叭示意異議人停車,惟異議人並未察覺,經進行第二次攔停後,異議人始查覺並配合在交岔路口前停車,異議人當時並非在等紅燈等情明確(見本院94年8月31日訊問筆錄第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
再者,綜觀全卷相關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黃勝嘉誤認上揭違規事實,自不得以證人黃勝嘉為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警員,即認其證詞未為足採。
㈢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行駛道路時,有撥按手持式行動電話之使用狀態,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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