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聲,753,200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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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75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一字第裁22-A1A2078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該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2月20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O-078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向南方向行駛,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使與對向車道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660-DH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贅引第1項)之規定,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078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4年4月23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亦未自動繳交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贅引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94年6月21日裁決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不服裁決書之裁處乃於94年7月7日逕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且違規事實明確。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078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一字第裁22-A1A207801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94年2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94年2月20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7月14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9433264700號函(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車行至竹子湖路14號電燈桿前將至下坡轉彎處時,發現有來車闖入受處分人車道逆向行駛,因天雨路滑致煞車不及而肇事,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受處分人之汽車雖在來車道上,但此係因該地點為下坡路段且地面濕滑,又加上衝撞力所以不會立刻停下來,故交通大隊所繪現場圖應該只是結果而非肇事地點。
另依撞擊情形來看,受處分人所駕車輛車頭損壞嚴重,而來車左前輪及底盤各部受損,顯然受處分人所駕車輛車是正面撞到來車左前輪,而依交通大隊所繪畫之現場圖,兩車幾乎成90度,足證現場圖並不是肇事地點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4年2月20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O-0789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竹子湖路北往南方向行,行經竹子湖路14號電桿前,因跨越行車分向線而與對向直行、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6660-DH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撞擊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B車駕駛人丙○○、B車乘客乙○○到庭證述明確,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製作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以及現場照片核閱結果,受處分人所駕駛A車最後停止地點係在竹子湖路南向第14號燈桿前31.7公尺處,車頭朝南停於南往北車道上,其右前車頭抵到B車左前車身(車頭朝東南方),碎片則散布於兩車之間,而A車車頭有凹撞痕,B車左前車身凹陷、左車頭有凹撞痕,顯見本件車禍係受處分人駕駛A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而與對向直行之B車,在兩車碎片散落處發生碰撞所致。
參以肇事地點為一大轉彎處,兩車碰撞地點適逢該轉彎處,倘受處分人駕駛A車行駛於原車道內向右轉彎,係B車侵入其車道,則碰撞碎片當係留在A車原行駛車道上,惟A車原行駛車道上並無碎片,益徵本件車禍係因受處分人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所致。
綜上,足見受處分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至明。
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為之辯解,尚無足採。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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