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聲,790,200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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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790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94年7月7日北市裁三字第0943775231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6月30日上午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87-48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行駛,駛至桂林路底時遭交通警察攔停,舉發洪議人酒後駕車,惟異議人並未在當天早上喝酒,酒測值不可能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又因當時正值車潮尖峰時間,異議人為趕赴天母美國學校操場工地工作,無暇與警員爭辯,希望法院查明是酒測儀器故障或人為之因素,為異議人平反,請求撤銷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同法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處罰。

又汽車駕矚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亦為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是以,若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處分,欲依同法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裁決處罰之案件方得為之。

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三、查異議人於94年6月30日上午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87-48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底,經執勤員警發現受處分人臉部潮紅,車身搖擺不穩,顯有酒後駕車之嫌,即以攔停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93毫克,經執勤警員告知違規事實,而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14452 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是件通知單舉發,嗣經異議人不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陳述,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94年7月14日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432864500號函覆明確,依該函示內容,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94年7月7日北市裁三字第09437752310號函轉異議人94年7月月4日之陳述書,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就異議人駕駛 P87-480號重機車違反交通管理案件進行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始於94年7月14日回函予異議人,同時寄發副本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7月7日北市裁三字第09437752310號函轉目的係在函請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就異議人之交通違規情形進行確認查報,並非對異議人該次遭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為正式之裁決,是依上述說明,異議人並未待交通事件裁決所作出正式之裁決結果,即逕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與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意旨尚有未合,且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復無從補正,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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