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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86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4年8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I00000000號)聲請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200元以上600元以下(註: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者,除應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
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
依同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圓形綠燈:㈠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閃光綠燈:閃光綠燈僅適用於只有紅、綠兩燈色之號誌,表示綠燈時段終了,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閃光綠燈包括閃光箭頭綠燈;
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㈢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同規則第21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並規定:同一燈面禁止左列燈號同時顯示: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與箭頭綠燈不得並亮。
另該規則第188條亦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6月2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M-0097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環路交岔路口左轉東環路時,因該路口號誌為三時相左轉保護號誌燈號,左轉車應停於停止線內,待左轉專用指示燈亮方能行駛,而當時路號誌係直行箭頭指示,只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受處分人未待左轉燈亮即逕行左轉,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郭明進依法攔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贅引第1項),掣發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受處分人於94年7月6日(未逾應到案日期94年7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裁決書贅引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規定,於94年8月15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北市裁二字第裁22-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4年7月20日北警交字第0940020865號書函、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書各1件在卷足憑。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非當地人,94年6月25日12時30分許係,初次行經彰化縣埤頭鄉○○路○段(北往南)與東環路交岔路口,該路口無任何標誌預告前方有左轉專用燈號,亦未見任何禁止左轉標誌,其於綠燈時左轉,因見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為4顆,受處分人當時誤判該處設有右轉專用號誌,不知有左轉專用號誌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郭明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彰化縣埤頭鄉○○路○段北往南方向與東環路交岔路口,彰水路4段之行車管制燈號有5個,由左至右依序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受處分人自彰水4段北往南方向左轉東環路時,該處號誌只有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亮起,當時其站在東環路東邊南側執行取締違規勤務,雖無法看見彰水路南往北方向行車管制號誌,但能看見彰水路南往北方向號誌,而依該交岔路口該誌設置,於彰水路北往南方向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彰水路南往北方向的圓形紅燈即會同時亮起,而受處分人左轉時彰水路南往北方向仍為綠燈,因此認定受處分人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逕行左轉等語明確,並有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變化情形照片8幀在卷可憑,顯見該路段設有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共5個行車管制燈號,而無圓形綠燈之設置,依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箭頭綠燈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非如同圓形綠燈准許車輛得直行或左、右轉,且該路段之箭頭綠燈之變換係先亮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頭後始亮左轉箭頭綠燈,受處分人亦不否認其當時可見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則其應知悉該路段設有左轉箭頭綠燈,且尚未亮起,仍違規左轉,是除受處分人駕駛汽車不依號誌指示轉彎之行為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低額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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