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聲,875,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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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875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94年8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BU1762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除按各該條所規定罰鍰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同條例第60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PNJ-775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7月1日12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時,在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內行駛,而當場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李俊修示意其停車受檢,惟受處分人以未違規不需停車即逕自駛離,當時執勤員警隨即記下車號,並以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

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裁決書贅引第1項,應予更正)、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於94年8月1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共2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有於前述時間騎乘其所有前開車號機車違規在臺北市○○區○○路禁行機車車道行駛之事實,惟否認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辯稱:警察有把伊欄停,伊有停下來,伊問警察為何欄停,警察不講反而一直叫伊拿出證件,伊問警員若無理由是否可以不拿證件,警員說可以,伊又問警員既然可以不拿證件是不是也可以走,警員也回答可以,伊正要走時警員突然想到沒有記下伊車牌,所以又把伊攔下,就跑到車號記其車牌,伊才離開,伊並未逃逸云云。

經查:受處分人騎乘其所有前開車號機車有於前述時、地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經警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逕行舉發其違規警員李俊修於本院94年11月28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舉發之真實性,並在擔負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我看到異議人在禁行機車車道上,我剛站出來要攔停異議人,他就停我前方,我要異議人靠路邊接受稽查,他只說我沒有違規為何要攔我,我用手勢指示他靠路邊停車,他又說你為何要攔我,我以為他會靠邊,我就順勢走到路邊,結果他就過了迴轉道左轉往三重方向走,我就從後面記下他的車牌號碼。

當天我共舉發的件數,逕行舉發要用手填單,都有數字可查,另外根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規定,逕行舉發配點績效2分,攔停10分,若可攔停的話我們不可能用逕行舉發方式。」

等語(詳見本院94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

按證人李俊修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以言詞證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本院由其上開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李俊修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相信證人李俊修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李俊修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及所為證詞之證明力。

另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李俊修證稱受處分人當時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上等情亦為受處人所自承,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是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騎乘其所有前開車號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且經警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其罰鍰合計3,6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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