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聲,918,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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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918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BU9492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又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9月24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及市○○道口處,有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情事,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萬2千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辯稱:伊為換新駕照才發現駕照被人盜用,伊不會開車,亦不認識車主,車主係南部人,而93年9月24日17時30分當時伊在安親班上班等語。

經查:受處分人與車主不認識,而車主當時將車借給伊先生之五姐洪慈伸駕駛等情,業據證人即車主乙○○於本院95年1月23日調查時證稱:「DW-8443號車子是我的名字。

93年9月24日那時車子給我先生的五姐洪慈伸在開,時間是在兩、三年前,詳細時間我忘了。

五姐大約50幾歲,身材微胖,當時我想名字改到五姐名下,但還沒變更。」

舉發機關僅函稱「本案係當場攔停舉發案件,執勤員警依據駕駛人出示之身分證號查核身分暨核對旨揭車籍資料無訛後,始據違規事實依法掣單舉發且代保管號牌1面,並將通知道交駕駛人簽名收受無不當之處... 」等語,而證人即舉發違規之員警游添賢於本院95年1月23日調查時亦證稱:「我們發現牌照註銷,我攔下他們,他們沒有帶證件,我們查詢掌電是無照駕駛,我們依他們口述記資料。」

舉發單位未提出違規之照片等佐證,亦不能排除當時之駕駛人提供員警虛偽之資料,故本院在有合理懷疑之情況,自難徒憑舉發機關之書函及員警之證述遽認受處分人即有上開違規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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