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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94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B3082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動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7月20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XK-841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逆向行駛在臺北市○○○路○段138巷單行道上,不按該處道路上所設置之單行道遵行方向行駛,嗣經行經臺北市○○○路○段(西向東)與該路137巷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盧振生發現攔停,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4年8月4日)前之94年8月1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請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定行為,於94年8月23日回函予受處分人,同時寄發副本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8月26日以北市裁三字第09439141900號函復受處分人交通違規申請調查結果,而該函並非對受處分人該次遭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為正式之裁決,受處分人於94年9月14日誤向本院提出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8月26日北市裁三字第09439141900號函聲明異議,雖不合法律上程式,惟原處分機關已於94年10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裁決書贅引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B30821 1號),並經受處分人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之94年10月26日,向本院補遞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B30821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之洪議補充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北市警交大字第AEB30821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4年8月2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4326569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8月26日北市裁三字第094391419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B30 8211號)(均影本)及受處分人於94年10月26補提之異議補充狀各1件卷足憑,是本件異議之程序上瑕疵已補正,先此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4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從民生東路五段138巷6號前停車格內,以牽機車之方式沿民生東路五段138巷由南向北,走至該巷與民生東路5段交岔路口時始騎上機車,並無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輕型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臺北市○○○路5段138巷單行道(北往南)未按遵行方向行駛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行為警員盧振生於本院證述:當時我騎機車沿民生東路5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137巷交岔路口等紅燈時,看到受處分人在對面138巷距民生東路5段約10公尺處,逆向由南往北騎機車在138號單行道(北往南)上朝民生東路5段交岔路口前進,並左轉民生東路5段東往西車道,從我面前經過,我記下受處分人所騎機車車號後,待民生東路東往西方向綠燈亮起後,即騎車追上受處分人,予以攔停並告知違規事由而掣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明確,並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台北市交通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乙份在可稽,又違規地點係在138巷與民生東路5段之交岔路口,而138巷為由北向南之單行道,依舉發員警發現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時,民生東路5段之燈號為紅燈,故以舉發員警其行進路線係民生東路由東往西之方向,依當時之燈號及138巷之行車方向,若有駕駛人自138巷左轉進入民生東路5段東往西車道,此違規事實明顯,舉發員警當不致有誤認之虞,且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嫌隙,斷無理由甘冒涉犯偽證罪而誣指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之事實,是其證詞應可採認,參以受處分人於本院到庭陳述時,亦自承當日確曾行經上開路段等語,足見受處分人確有證人所言之上述違規行為。
受處分人辯謂未逆行騎乘機車,顯屬無據,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騎乘前開車號機車於上開時、地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裁決書贅引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其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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