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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更字第1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22—E00000000 號),聲明異議,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所為之裁定(原裁定案號:94 年度交聲字第95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249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於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
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2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T—480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北行駛,行至新竹市○○路、四維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闖紅燈右轉至四維路,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發現攔停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12月16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存卷可憑。
三、本件異議人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ET—4805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伊當時正由臺亞加油站加油後從四維路離開加油站,於四維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之紅綠燈下,等待綠燈直行四維路,並未由中山路右轉四維路;
加油站固然有寫出口或入口,但是只要加油的人都可以自行選擇從那裡出去比較方便,所以伊的確是從四維路出來的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ET—480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北行駛,行至新竹市○○路、四維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闖紅燈右轉至四維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何振山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係伊舉發,當時伊與同事站在四維路超商旁邊的網咖前值勤,看到異議人駕車從中山路往北走接著紅燈右轉四維路;
伊並沒有看到異議人的車子是否從加油站出來,況根據現場照片,加油站出口是中山路,而不是四維路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94年度交聲字第95號卷宗94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復有新竹市○○路、四維路口暨臺亞加油站現場照片4 張存卷可參(附於本院前審卷宗94年2 月21日訊問筆錄)。
按證人係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且為目睹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目擊證人,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
而異議人雖辯稱其於臺亞加油站加油後從四維路離開加油站,於四維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之紅綠燈下,等待綠燈直行四維路,並未由中山路右轉四維路云云,然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警員舉發有何違誤情事,是以證人何振山上開證言,應堪信實。
況觀諸上開新竹市○○路、四維路口暨臺亞加油站現場照片,明顯可知臺亞加油站之入口位於新竹市○○路上,出口則位於新竹市○○路上;
而異議人卻辯稱其於臺亞加油站加油後係從四維路離開加油站,於四維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之紅綠燈下,等待綠燈直行四維路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所辯屬實,尚難遽信。
從而,應認證人何振山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而堪信實;
至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尚不足採。
從而,異議人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固屬正確,惟該違規事實,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處,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即難認為允當。
本件異議人執詞提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諭知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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