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訴,104,2006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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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所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應更正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據上論斷欄內漏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條文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為此予以增列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恆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捷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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