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訴,108,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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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傷害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號,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毀損罪判處拘役20日,於89年8月2日易科執行完畢。

詎被告乙○○猶不知警惕,復於94年4月29日下午,因其女友葉慧雯所有之車號DF-7118號自用小客車,原停放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423巷6弄附近阻擋他人通行,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該處遷移車輛。

惟因該車前方猶有他車阻擋去路,其因而欲倒車輛開,於倒車至同路段423巷6弄20號前,乙○○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視線均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倒車,致該車不慎擦撞路旁之行人告訴人甲○○○,而使告訴人甲○○○隨之傾跌倒地,受有左臉頰、雙手、雙膝等多處擦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代理人丙○○到庭證述明確,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依協商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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