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94年度交訴字第108號竊盜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21499號),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袁以明
通 譯 劉妙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傷害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號,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毀損罪判處拘役20日,於89年8 月2 日易科執行完畢。
詎乙○○猶不知警惕,復於94年4 月29日下午,因其女友葉慧雯所有之車號DF-7118 號自用小客車,原停放在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423 巷6 弄附近阻擋他人通行,遂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該處遷移車輛。
惟因該車前方猶有他車阻擋去路,其因而欲倒車輛開,於倒車至同路段423 巷6 弄20號前,乙○○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視線均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倒車,致該車不慎擦撞路旁之行人甲○○○,而使甲○○○隨之傾跌倒地,受有左臉頰、雙手、雙膝等多處擦傷、紅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而乙○○明知因其倒車不慎,下車查看後發現甲○○○倒地受傷,竟不思救護傷者,僅因無照駕駛,唯恐受罰,而棄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審判中乙○○坦承犯行,並賠償甲○○○,達成和解,甲○○○委由代理人丙○○撤回告訴,並請求輕判,表示願原諒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5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袁以明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