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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具 保 人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保證後獲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一紙在卷可稽。
二、茲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按期偕同被告到庭,自應依法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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