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訴,20,2005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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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度偵字第358 號、第4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為受僱於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2月1 日16時30分許,駕駛三重客運車牌號碼FS─953 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中山區○○○路與林森北路交叉口而準備左轉進民權東路路口時,其原應注意大客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大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行人古蔡愛治沿臺北市○○○路穿越人行道由北往南行走,即遭乙○○駕駛之上開車輛中間偏右前方保險桿所撞擊,古蔡愛治並因而倒地,造成其頭部鈍性傷致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打電話報警,復於警察人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係駕駛肇事者,表明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古蔡愛治之子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第2 頁),復有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8 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

而被害人古蔡愛治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鈍性傷致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相字第769 號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31頁),是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已足認定。

且按駕駛人應注意大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駕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此自應知悉,而本件復無其於肇事時有不能注意之證據,足證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確有過失行為,此情復堪認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乃營業大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係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自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並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係駕駛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此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相驗書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分見前揭相字第769號卷第3頁及前揭偵字第358號卷第18頁),是被告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甲○○達成民事和解,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告訴人復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94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第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蒞庭時所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為適當(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4 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因被告為職業駕駛人,為使其知所警惕,乃諭知緩刑之最高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冠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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