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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張文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5月7日下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5-560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權東路與撫遠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起訴書誤繕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貿然闖越路口紅燈,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因而撞及甲○○所騎乘沿撫遠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BKJ(起訴書誤繕為BJK)─726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脛腓骨第3度開放性骨折,併左腓骨總神經麻痺之傷害。
詎乙○○肇事後,明知上開機車騎士甲○○遭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受傷,僅暫停下車查看,竟未予以救助,反而駕車加速逃逸駛離現場。
嗣經目擊前開車禍現場之路人張華志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乙○○為規避警方日後車輛肇事之查緝,明知該車牌號碼Z5-5608號自用小客車並未遺失,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翌(8)日中午12時許,未指定犯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警員謊稱該車於93年5月7日下午4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2段170號對面失竊。
嗣於同年6月23日,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偵辦前開車禍案件中,向承辦之員警坦承為逃避刑責,才會捏造事實謊報車輛遺失等情,而於其所誣告之前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揭誣告犯行。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認不諱,關於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時,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當時適在肇事現場而目擊事發經過之證人張華志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當,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客觀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偵卷足憑,再告訴人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傷害等情,亦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間診療服務處診斷書證明書四紙附偵卷為憑,足徵本件車禍確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情無訛。
二、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所載,當時情況為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駕車行經肇事路口遇紅燈時,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在路口前停車,卻貿然闖紅燈肇事,此據告訴人及證人張華志之證述可知,被告顯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明。
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
三、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節,業據被告所坦認,又依告訴人之機車左側邊遭撞破一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明確,足見二車撞擊力道非輕,另告訴人經此撞擊後受有側脛腓骨第3度開放性骨折,併左腓骨總神經麻痺之傷害,有前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客觀上被告自能輕易察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其既已知悉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衡情應探求是否有人受傷之可能,即應下車查看及詢問告訴人之情況,然被告竟下車查看後,逕自駕車離去,此經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據證人張華志證述甚詳,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肇事情節嚴重,應有傷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足認定。
四、被告謊稱所駕駛前開肇事車輛失竊一節,業據被告所坦認,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通報單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訊問筆錄附偵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其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第171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人最終受誣,查本件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誣告犯行,是其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係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特別規定,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作為減刑依據,自無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惟本件車禍因其一時貪便求快,違反燈光號誌管制之重大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且肇事後旋即逃逸,將告訴人棄置事故現場而不顧,更於肇事後,為圖卸責,謊報車輛失竊,其惡性非輕,然綜上情及其於本次審判過程中均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改認錯,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之4、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胡宗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捷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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