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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3年9月4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501-DR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石碇鄉縣平溪往石碇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石碇鄉永定村大湖格16號前「仙石府」處(即106號縣道55.1公里處),該處為繪設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但並未繪設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該處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尤其於跨越對向車道行駛時更應注意之,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超越上開速限之每小時50公里行駛,並因欲超越前車而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適有丁○○自「仙石府」步出欲穿越上開道路,且亦未注意左右來車,上開自小客車左前側因而撞及丁○○,致丁○○受有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肱骨骨折、右側第一至第七肋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右側氣胸之傷害,但右手臂之機能並未完全喪失其效用,丙○○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察看及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仍駕車繼續行駛逃離現場,嗣因在場目擊之甲○○駕車自後追趕,於距事故現場1公里處追及丙○○,丙○○返回現場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員警獲報趕赴現場,丙○○即於報場處理員警尚未確知肇事人姓名時,自首過失傷害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被告丙○○就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犯行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甲○○、曾忠義、詹麗月、乙○○、鄭麗昭、謝幸二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不諱言有於93年9月4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501-DR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石碇鄉縣平溪往石碇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石碇鄉永定村大湖格16號前「仙石府」處(即106號縣道55.1公里處),以超越當地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每小時50公里時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正欲穿越上開道路之丁○○,致丁○○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跨越對向車道行駛及肇事逃逸之情,辯稱:當時告訴人丁○○已站在道路中央,遭伊車左側撞擊後始倒往對向車道,並非伊跨越對向車道撞及甫進入道路之丁○○,伊當時不知道撞到何物,亦未懷疑撞到人,伊肇事後隨即減速欲停車折返察看,但因該處路旁無空地可資停車,前行約40公尺始找到空地,伊先打電話給同行駕駛前車之友人乙○○後,甲○○始駕車到場指伊撞到人,伊偕同甲○○返回現場始確知撞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及主觀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93年9月4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501-DR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石碇鄉縣平溪往石碇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石碇鄉永定村大湖格16號前「仙石府」處(即106號縣道55.1公里處),該處為繪設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但並未設置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所駕車輛竟以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行駛,適有丁○○自「仙石府」步出欲穿越上開道路,上開自小客車左前側因而撞及丁○○,致丁○○受有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肱骨骨折、右側第一至第七肋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右側氣胸之傷害等情,除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丁○○分別供、證述明確外,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於發生本件車禍時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對向車道云云,然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車牌號碼8501-DR號自小客車確有為超越前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對向車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現場目擊之甲○○、曾忠義、詹麗月、鄭麗昭、謝幸二分別證述明確,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所駕車牌號碼8501-DR號自小客車之方向燈殼碎片、左前方向燈殼、告訴人血跡、鞋子、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所捧香爐等物均分佈於106號縣道石碇往平溪方向車道(即被告行車方向之對向車道)之中間及外側,足見被告所駕車牌號碼8501-DR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撞擊點係在被告行車方向車道之對向車道上,被告於其時確有跨越方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實堪認定,卷附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410661號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已站在道路中央,遭伊車左側撞擊後始倒往對向車道云云,顯非可採;
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上開事故發生地點僅繪設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並未設置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已如前述,是以因超越前車於該處跨越對向車道行駛,雖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跨越對向車道行駛時,理應較一般行駛於順向車道時更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跨越對向車道行駛時,仍以超越當地速限之每小時50公里時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丁○○雖受有上開傷害,然右手臂並未完全喪失,仍具備右肩前屈曲、外展、肘屈曲、肘伸展、手指屈曲、伸直等功能,僅喪失腕伸展功能等情,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8月19日北總企字第0940039866號、95年2月9日北總神字第0950002250號函可稽,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於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依前開說明,仍屬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害;
另告訴人雖證稱:「(當時過馬路時有無先看左右來車?)我先看右邊沒車,再看左邊沒車再下階梯。
(既然有看來車,為何沒有發現被告來車?)仙石府的右側5、60公尺處有一個轉彎,被告因車速很快,轉彎時又逆向越線,所以我第一次看的時候是沒有車,一跨下階梯就被撞到了。」
等語(見偵卷第56 頁),而謂其並無過失,然告訴人既係先觀察右側來車後,再觀察左側來車後即穿越道路,足見告訴人穿越道路前並未再觀察右側來車(即被告所駕車輛行向),因而未能即時發現被告所駕車輛,按行人於穿越上開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道路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告訴人竟疏未注意,率而穿越上開道路致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其就本件傷害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其過失情節與被告之過失情節相較,仍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較重,亦此敘明。
㈢被告另辯稱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及主觀犯意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有看到一個行人出現在其面前,然後發生碰撞,有一個黑黑的物體向其車輛之擋風玻璃砸過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偵卷第17頁反面),被告既已見到一行人出現在其面前,隨後與其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且摔落其擋風玻璃上,理應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有所認識,且被告所駕車輛於事故後前擋風玻璃左側有明顯大片之破裂,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衡諸常情,於道路上撞及一大型物體、該大型物體並摔落前擋風玻璃而砸破前擋風玻璃時,理應對於可能撞及行人並致受傷乃至死亡之情有所認識,被告竟辯稱:不知道撞到何物,亦未懷疑撞到人云云,顯係事後狡辯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車牌號碼8501-DR號自小客車並未即行停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
且被告所駕上開車輛於肇事後並無減速靠邊準備停車,反而仍加速駛離等情,更據證人甲○○、詹麗月、鄭麗昭、謝幸二分別證述明確,是被告辯稱於肇事後隨即減速欲停車折返察看云云,顯非可採;
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向前行駛,在場目擊之甲○○見狀駕車以每小時8、90公里之高速在後追趕,約追了1公里左右才超越被告所駕車輛,擋住被告去路而攔住被告,經告知被告撞到人,隨後偕同被告返回現場等情,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12月1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即與被告同行駕駛前車之被告友人乙○○亦證稱:伊於通過仙石府後曾接獲被告行動電話來電,被告向伊稱不知撞到何物,伊隨即停車折返,折返地點距離事故現場約1公里等語(同上審判筆錄),參以被告供稱:伊打電話給乙○○時,乙○○距離伊不遠,伊返回現場時,乙○○也抵達現場等語(見本院95年3月1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已駛離事故現場達1公里後始停車折返,被告辯稱僅向前行駛約40公尺即停車云云,自非可採;
另被告雖辯稱因事故現場附近路旁無空地可資停車始繼續前行云云,然肇事現場往石碇方向路旁有多處停車地點可資停車,並無不能停車而需繼續前行之情,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12月1日審判筆錄),且訊之被告供稱:當時伊打算開車折返事故現場,對向車道雖有來車,但車流量並不多等語(見本院95年3月1日審判筆錄),衡情被告情知撞到行人,若有折返現場察看及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之意,理應迅即於車道中迴轉折返,允無先尋覓適當停車地點以供折返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非可採,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然被告於偕同證人甲○○返回事故現場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員警始獲報趕赴現場,其時到場處理員警尚未確知過失傷害犯行之行為人為何人,被告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坦承犯行,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是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管公務員於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前,既未知悉過失傷害犯行之犯罪人為何人,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意旨,被告仍屬對於過失傷害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至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始終均否認犯行,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亦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犯罪之目的、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甚為嚴重、雖告訴人就過失傷害之結果亦與有過失,然被告過失情節仍甚重大、嗣後一再否認肇事逃逸犯行、飾詞狡辯,雖有賠償部分醫療費用,但迄今並未充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表達不願原諒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婉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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