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訴,70,2006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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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光嵐律師
陳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記載及據上論斷欄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記載及據上論斷欄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記載,顯係誤寫,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無影響,均應予刪除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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