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訴,83,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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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30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騎乘登記名義人戊○○,平日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BGO-928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與汀州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雖天候下雨,惟已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應即停車等候,竟未停車而仍冒然前行,適丙○○騎乘車牌號碼DUC-986號輕型機車,沿汀州路由西向東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見綠燈亮起即起步行駛,甲○○○○○○ ○○○○○○○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自其左側而來,閃避不及,其車頭擦撞丙○○的左前車身,致丙○○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髖部、左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

詎甲○○○○○○ ○○○○○○○並未下車救助,竟另行起意,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幸與丙○○同向行駛在旁的路人乙○○見狀,自後追趕,於追至中正橋時看清車號後,立即記下車牌。

員警據報到現場後,撥打乙○○留下之電話號碼,通知乙○○至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製作筆錄後,循線向登記之車主戊○○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車牌號碼BGO-928號重型機車,係其登記其女友戊○○所有,平日均由其使用作為代步工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並辯稱:未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告訴人丙○○所指車禍發生之地點,也未曾與告訴人發生過車禍。

且證人乙○○對於車牌號碼僅稱係928或328,並表示沒有記下英文字,是警察事後查出,以及證人乙○○所描述的雨衣、安全帽伊從未使用過云云。

惟查:㈠車牌號碼BGO-928重型機車,係證人戊○○所有,自九十三年四、五月間起均由被告甲○○○○○○ ○○○○○○○使用及保管一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該車是被告買的,借伊的名字登記,自九十三年四、五月間開始即由被告使用等語在案(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四十二頁)。

質之被告亦供承:上開機車並未曾遺失等語在案,因此,上開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期間,係被告所保管、使用,並無疑義。

㈡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七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UC-986號輕型機車,沿汀州路西向東行駛,行經重慶南路與汀州路口時,遭從重慶南路北往南方向之闖紅燈的重型機車擦撞,其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髖部、左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對方未下車處理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我騎機車走在汀州路上,往和平東路方向去,我騎到重慶南路口,我是綠燈,我過了高架橋下約四分之三的交叉路,被從重慶南路要往中正橋永和方向行駛的機車,從左側撞過來,對方闖紅燈,他的機車撞到我機車的左側把手,我跌倒,他連停都沒停就走了,我知道是個男子,車子是黑色的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早上七點二十分,我騎機車的方向是由汀州路往公館方向,車子當時停在丙○○機車的旁邊等綠燈,燈號變綠燈後,我沒有馬上走,兩邊看一下,但丙○○一看到綠燈,車子就先騎了,我騎在他左後方,這時由重慶南路往中正橋方向,有一台機車闖紅燈,丙○○騎到路口約三分之一處,對方機車有往左側偏,但稍微擦撞到丙○○機車的左邊,然後丙○○就倒下,對方機車車頭晃了兩下,沒有倒,他有回頭看了一下,就騎走了。

我跟丙○○距離很近,我的車是150CC的,所以我就想去追那部機車,那部機車往中正橋方向,因為下雨,我不敢騎太快,追到下中正橋,那邊有派出所,我有追上他,我叫了他一聲喂,他也有看我一下,他當時戴著全罩式安全帽,所以我只能確定他是白種外國男人,但是長相我沒有看清楚,他看了我一眼,就加速騎走,我就記下車號,然後到中正橋旁邊的派出所報案等語(以上均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證人丙○○就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所述各節,核與證人乙○○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丙○○及乙○○上開所述各節,尚非子虛,而可採信。

此外,並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二十八頁),是告訴人丙○○於上揭時、地,遭人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而撞傷一節,已可堪認定。

㈢被告甲○○○○○○ ○○○○○○○矢口否認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BGO-928重型機車,行經上述地點闖紅燈而與告訴人丙○○發生擦撞,並執上詞置辯。

因此,證人乙○○當時所追趕之人是否即為肇事之人,以及其當時是否確實將所追趕之機車車牌號碼完整告知承辦之員警,即有加以審究之必要。

經查:1證人乙○○結證稱:因為那天禮拜六,又是早上七點多,路上沒有什麼車子,有下雨但是雨勢不是很大。

撞到丙○○的時候,我看到那部機車顏色偏黑色,安全帽也是黑色,對方的安全帽沒有擋風玻璃,對方有穿雨衣,是一件式的,什麼顏色我沒注意。

追到中正橋時我才看到車號,所以我確定不會追錯車。

追的這段過程中,路上沒有幾部摩托車,也沒有看到相同類型的車。

我在國外跑船跑了十年,主要是我叫了他一聲,他回頭看我一眼,加上安全帽沒有擋風玻璃,所以我有看到他的眼睛及一半的鼻子,有白種外國人的特徵,是男的。

而且,因為車牌很好記,好像跟節日有關,我現在還能記得是928還是328,英文我沒有記,完整的車牌是警察告訴我的,我只有記下數字及重型機車的車型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證人乙○○對於其當時所追跟的機車車型外觀,騎車之男子為白種外國男子等情節,均仍非常肯定。

足信當時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者應為騎乘黑色重型機車之白種男性之外國人。

2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對於車號部分中的英文字部分,陳稱是警方所查出,與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於警詢中明確陳述該部違規闖紅燈而撞擊告訴人之機車之車號有所不一。

惟質之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到現場時看到被害人的摩托車倒地,被害人是否在現場,我已經記不得了,我做現場測繪,當時有人(是誰我記不得,但不是被害人)告訴我有一位證人有目擊事故發生經過,並給我證人的手機號碼,我就打電話請該證人到被害人所送去的和平醫院,對證人製作談話紀錄表。

車牌號碼BGO-928,是乙○○在和平醫院急診室內跟我講的,乙○○並說事故發生當時他就在被害人旁邊,他有騎車去追肇事逃逸的人,但沒有追上,他說車牌號碼是他當場看到記下來的。

並說是黑色的重型機車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在卷。

因此,本件肇事車牌號碼係如何查得,即所關頗切,有先予究明之必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經查,一般人之記憶,應以事件發生之時最為鮮明,並隨著時間的經過,而逐日遞減,因此,目擊證人於最近車禍發生時點所為之陳述,在客觀上應最接近於真實。

且查證人丁○○亦陳稱:完整的車號係證人乙○○所給予的,因此,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警詢筆錄,確為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經查,證人乙○○於上開期日於和平院區製作筆錄時,員警丁○○當場錄音,該錄音光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結果,員警曾詢其車號,雙方之詢答內容略為:證人丁○○問:你記得的車號是幾號?證人乙○○答稱:BGO,BGO。

證人丁○○問:這樣寫對不對?證人乙○○答:BGO-928,對。

證人丁○○問:928,BGO-928,你說是黑色的?證人乙○○答:嗯。

證人丁○○問:我怎麼查是銀色?證人乙○○答:黑色的,沒錯。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由證人丁○○、乙○○之上開問答內容觀之,證人乙○○當時應係依其自己記憶而為有關本件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之陳述,另證人丁○○在證人乙○○陳述前,對於該肇事機車之車牌應無所悉,是以證人丁○○在作書面筆錄時,尤特別與其確認該車牌號碼之寫法是否正確。

且在證人丁○○查出該車應是銀色時,證人乙○○尤堅稱是黑色的。

因此,由證人乙○○及丁○○二人在上開期日所為之警詢錄音紀錄,可以確定證人乙○○確實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已將其所追趕之肇事機車完整車牌告知處理之員警丁○○。

證人乙○○於當時並非僅僅記下車號之數字部分而已。

是綜合上述開各事證,證人乙○○於車禍當天,確已將其所追趕之肇事機車之完整車牌號碼告知承辦之員警,且該輛機車之車牌號碼為:BGO-928號,亦可堪認定。

3車牌號碼BGO-928號機車係登記於證人戊○○名下,平日交予被告使用,已如前述。

而被告為巴西國籍,白種男性,亦有被告之照片在卷可稽(參偵卷第十四頁),與證人乙○○所證述其當時追趕之肇事機車駕駛人之外觀為白種外國男性之特徵相符。

參之我國現有之機車數量高達一千餘萬台,本件員警依據證人乙○○所記下之車牌查證之結果,其所有人雖為本國女子,但實際使用人竟是被告。

此外,證人乙○○於警詢時堅稱肇事機車之車型為重型、黑色,與BGO-928機車之外觀亦相一致,亦有該車之照片七紙在卷可按(參偵卷第十至十三頁)。

益信證人乙○○當時所追趕之肇事之人應為被告無疑。

4至於證人乙○○雖不記得肇事者當時所穿著之雨衣顏色,但查,一般人處於類似前述之突然狀況下,通常僅能依其本能摘取其認為最重要的部分作記錄,客觀上並不能苛求目擊者尤如錄影機之設備般,將現場狀況逐一記錄,是證人乙○○僅摘要記錄車號及駕駛之人、車子外觀,與常情並無不合,參之證人乙○○亦僅是偶然之下行經肇事地點,而目擊本件車禍事故,其與被告之間並不認識,亦無前隙,客觀上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虞,因此,被告辯稱:證人乙○○記得車號,確不記得雨衣顏色,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云云,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5綜合上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時值冬天,且為星期六早上七時二十分許,道路上之車輛較平日減少甚多,加上當日為雨天,此亦據證人丙○○、乙○○分別證述在案外,並有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參偵卷第三十八頁),車流應更為稀少,而質之證人乙○○亦結證稱:當時道路上車輛沒幾部,中正橋上也沒有相同類型的機車等語。

參之證人乙○○所追趕之機車特徵、駕駛人特徵均與被告及其平日使用之機車相符,足認,證人乙○○證述:確定不會追錯車等語,亦可資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而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已可資認定。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又依同規則第二條第一第一款上開規定上開規定於機車亦有適用。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亦有明定。

本件肇事路段為交岔路口,設有燈光管制號誌,此不惟據證人丙○○及乙○○二人結證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燈光管制號誌。

本件車禍當時雖值雨天,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被告所行經之上開有號誌交岔路口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徵,被告自可確切掌握路上人、車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其行向之號誌紅燈已亮起,未依上開規定停車而仍繼續前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是其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非但未下車進行救助,反而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已如前述。

從而,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其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全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告訴人並無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為巴西籍,為外國人,其在臺犯本件公共危險等罪,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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