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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度簡字第16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7月21日判決(93年度簡字第1663號),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3年9月6日確定。
其竟於緩刑期內即93年10月26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採驗尿液,初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又未按時接受採尿,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達6月、情節重大之事實,其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三、本院以受刑人確有於92年10月26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採驗尿液,初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其後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報到及聲請該署檢察官許可強制到場結果,均未能按時報到且期間已達6月之情狀,有各該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通知函文、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重要記事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文等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其確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聲請人上開聲請,顯屬有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麗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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