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1087,200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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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己○○
右二人共同 林嫦芬 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886號、第916號、第917號、第918號、第1486號,93年度偵字第20357號、第19680號,94年度偵緝字第441號、第442號、第443號、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寅○○、己○○共同經營富儷珠寶銀樓(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3段25之9號);

渠等二人係富儷珠寶銀樓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0年初,明知所經營之珠寶店已入不敷出,二人財務亦均陷於周轉困難,竟起貪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隱匿上開資力欠佳之事實,連續自90年5月16日起至91年2月19日止,渠等二人或同時,或由羅、李單獨出面,分別向壬○○、萬惠琳 (起訴書誤載為萬惠林)、庚○○、子○○、丑○○、乙○○,佯稱富儷珠寶銀樓營運情形良好,將擴大營業,裝潢店面,致壬○○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詎料,富儷珠寶銀樓於91年3月間無預警宣告倒閉,所開立之支票皆因存款不足,陸續於91年3月19日起跳票,寅○○、己○○亦無力償還,嗣後更避不見面,未予清償債務,致壬○○、萬惠琳、庚○○、子○○、丑○○、乙○○受有財產損害,總計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950 萬元。

分敘如下:(一)壬○○部分:寅○○、己○○於90年5月間,以富儷珠寶店生意很好,要擴大營業為由,鼓吹壬○○投資喜瑞珠寶(喜瑞珠寶名義上為戊○○所開設,實際上係富儷珠寶供貨及輔導經營),並佯稱該投資不會有問題、保證投資款可全數拿回等言,致使壬○○陷於錯誤,依其二人之指示,於90年5月16日將投資款100萬元匯入戊○○之帳戶,旋由戊○○依寅○○之指示,轉匯80萬元予己○○,僅留20萬元在喜瑞珠寶周轉開支;

惟喜瑞珠寶於90年8月即結束營業,寅○○僅匯還壬○○10萬元。

(二)萬惠琳部分:萬惠琳為戊○○之母;

寅○○及己○○透過戊○○,於90年9、10月間,向萬惠琳共借得款項70萬元,並由己○○開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金額分別為30萬元及40萬元之支票各1紙作為擔保;

惟嗣後萬惠琳持票欲兌現時,均遭退票。

(三)庚○○部分:寅○○及己○○以富儷珠寶店要裝潢店面、擴張營業為由,向庚○○借款,於借款時皆未告知其資金週轉有問題,仍表示珠寶店生意很好等語,使庚○○陷於錯誤,分別於90年9月14日、90年12月17日、91年1月7日,交付1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借款予寅○○及己○○,並由己○○開立如上述金額之本票3張予庚○○;

惟嗣後庚○○未獲全數清償。

(四)子○○部分:己○○向子○○表示因珠寶店生意不錯,要擴大營業、裝潢,需借用款項,使子○○陷於錯誤,於91年1月2日交付80萬元予己○○;

惟嗣後己○○所開立之支票並遭退票。

(五)丑○○部分:己○○以生意週轉需要為由,於91年1 月間向丑○○借款,並稱其珠寶店營運正常,未來獲利可期,丑○○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己○○50萬元;

惟嗣後己○○所開立之支票並遭退票。

(六)乙○○部分:寅○○、己○○以要裝潢擴大珠寶店之營業為由,向乙○○借款,同時由己○○開立用以支應利息及本金之支票,並強調珠寶店之生意前景可為,致乙○○陷於錯誤,於91年2月19日匯款200萬元予己○○,嗣後己○○所開立之支票並遭退票。

二、寅○○、己○○係富儷珠寶銀樓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自90年6月起,以富儷珠寶銀樓有客人要看貨為由,向同為從事珠寶業之子○○、黃漢邦 (即金文美銀樓珠寶店外務員)商借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鑽石;

又因戊○○欲請寅○○、己○○代為銷售珠寶,而取得價值250萬元之珠寶1批。

寅○○及己○○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編號2、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其所取得之鑽石及珠寶侵占入己,並自91年3月起避不見面,亦未返還珠寶。

三、案經壬○○、庚○○、謝忠明、子○○、乙○○、甲○○○○○○○○○○○○○ ○○○○○○○○○、戊○○、黃漢邦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甲、程序部分:1、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庚○○、丑○○之指訴均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有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

查本案告訴人庚○○、丑○○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並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與渠等二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指述之基本事實相符,而僅係在過程細節之掌握方面稍有差異或較為簡略,且渠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中所為指述,並有提出借款契約書、切結書、本票及支票等文件(附於91偵11254號第12-19頁及93偵緝886號第254-260頁),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渠等於本院並經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告訴人庚○○、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中所為指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康美玲之證詞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證人康美玲於偵查中曾具結作證,且未受到不當之心理壓迫,渠向檢察官之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詐欺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容後論述),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證人康美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林攸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亦未受到不當之心理壓迫,並經具結在卷,經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辯護人於94年8月22日所提出之書狀並陳明對證人林攸彥之證詞確為事實,並無意見,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林攸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A、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寅○○、己○○之供述與辯解:訊據被告寅○○、己○○固坦認有鼓吹壬○○投資,並自戊○○處收受80萬元之事實,及向萬惠琳、庚○○、子○○、丑○○、乙○○等人借款,且所開立之支票均自91年3月間陸續跳票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自戊○○處收受80萬元是貨款,另借錢當時,富儷珠寶確實仍正常營運,其係於90年12月時始知借款對象為地下錢莊,係一時地下錢莊追債始無力還款;

又富儷珠寶確有更換地毯、裝飾櫥櫃之事實,並無任何詐欺之意圖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告訴人壬○○於本院審裡時之證述 (見本院95年1月4日審判筆錄):1.被告以富儷要擴大營業,問伊是否要入股,伊才會拿100萬入股,並將100萬元匯入喜瑞珠寶戊○○之帳戶,再由戊○○匯款給被告。

2.被告問伊是否要入股;

他們說生意很好,最近又買了房子;

且被告並均向伊稱投資不會有問題,伊才會拿100萬入股;

喜瑞珠寶結束營業,寅○○僅匯還10萬元。

(二)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見本院95年1月10日審判筆錄):喜瑞珠寶原即係被告輔導經營的,均是向富儷珠寶進貨;

向富儷進貨有買斷及寄賣,因店內貨不是很多,生意不會好,被告也同意寄賣,賣多少結多少,每月可以結;

被告騙伊入股,後來合夥人走了,被告說服壬○○入股,於90年5月16日壬○○將100萬元匯至伊戶頭;

並由伊轉匯給己○○80萬元,20萬元係被告說留在喜瑞先用等語。

(三)壬○○中國國際商銀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6號偵查卷宗、第251、252頁)(四)戊○○臺北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6號偵查卷宗、第262頁)以上 (一)至 (四)足以證明:被告寅○○、己○○以富儷生意很好,要擴大營業為由,鼓吹壬○○投資喜瑞珠寶,並佯稱該投資不會有問題、保證投資款可全數拿回等言,致使壬○○陷於錯誤,依其二人之指示,於90年5月16日將投資款100萬元匯入戊○○之帳戶,旋由戊○○依寅○○之指示,轉匯80萬元予己○○,僅留20萬元在喜瑞珠寶周轉開支之事實;

另喜瑞珠寶結束營業後,寅○○尚匯還壬○○10萬元,更足證被告所辯80萬元為貨款顯係託罪之辭,不足採信。

(五)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見本院95年1月10日審判筆錄):被告二人係透過伊向伊母萬惠琳借款;

一般借期,有時候開半年票;

他們一直說他們生意很好;

伊是相信的,後來才知道是騙錢的。

(六)萬惠琳所持有、己○○開立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票號AD0000000、AD0000000,金額各為30萬元、40萬元,到期日為91年3月15日及91年4月1日之支票影本各1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570號偵查卷宗第29、30頁)以上 (五)、(六)證明:被告寅○○、己○○透過戊○○向萬惠琳借得70萬元,並由己○○開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金額分別為30萬元及40萬元之支票各1紙作為擔保,惟嗣後萬惠琳持票欲兌現時,均遭退票之事實。

(七)告訴人庚○○之陳述:1.於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94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被告說要裝潢店面、擴張營業而借款;

借錢都是羅雅慧與其接洽,但實際簽約時,是己○○為借款人、羅雅慧為連帶保證人;

而被告借款時皆未告知過其資金週轉有問題,且直到最後一筆借款被告仍出示交易明細,表示珠寶店生意很好。

2.於警詢時之指訴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254號偵查卷宗第4、5頁、91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己○○經營珠寶店,因要擴充店面,分別於90年9月8日向其借貸150萬元,其開立1張面額150萬元之萬泰銀行支票交給己○○,並訂立借款契約書,由寅○○做保證人,復於9月24日至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

己○○再於90年12月17日借100萬元;

另於91年1月7日借200萬元,訂立借款契約書,保證人為寅○○,並至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於91年1 月8日再將借款200萬元之萬泰銀行支票交給己○○,己○○亦有開立3張面額分別為150萬、100萬及200萬元之商業本票。

(八)被告寅○○、己○○與告訴人庚○○於90年9月14日簽訂、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契約書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254號偵查卷宗第17至20頁)。

(九)被告寅○○、己○○與告訴人庚○○於91年1月7日簽訂、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契約書影本,與切結書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254號偵查卷宗第14至16頁)。

(十)告訴人庚○○所持有,由被告己○○開立、金額各為1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影本3張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誤載為支票)(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254號偵查卷宗第12頁)。

以上 (七)至 (十)證明:被告寅○○及己○○以富儷珠寶店要裝潢店面、擴張營業為由,向庚○○借款,庚○○則於90年9月14日、91年1月7日,分別交付面額15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

而於90年12月17日交付借款100萬元與寅○○及己○○,並由己○○開立如上述金額之本票3張予庚○○。

惟嗣後庚○○未獲全數清償之事實。

被告寅○○、己○○於借款時皆未告知其資金週轉有問題,並表示珠寶店生意很好。

(十一)告訴人子○○於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94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己○○於91年1月2日向伊借款80萬元,表示因珠寶店生意不錯,要擴大營業、裝潢,而未提及有向他人或地下錢莊借款、或其資力已出現困難(己○○所開立之支票附於91偵20570號第54-57頁)。

證明:被告己○○向子○○表示因珠寶店生意不錯,要擴大營業、裝潢,需借用款項,子○○則於91年1月2日交付80萬元予己○○。

(十二)告訴人丑○○之證述:1.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94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己○○以貸款之方式購買法拍屋,並邀請各債權人到他的法拍屋,同時出示珠寶,展示其財力,表示其營運正常,未來獲利可期;

又被告在借款時皆未提及資金週轉有問題、或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或是為了還其他債權人利息。

2.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57號偵查卷宗第頁、93年7月20日詢問筆錄):91年1月中旬,己○○說珠寶店要週轉,向伊借錢,伊借給己○○50萬元;

己○○開到期日六個月後,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及每月利息7,500元之支票6張,但只有第一個月的利息支票有兌現,其他都沒有兌現。

(己○○所開立之支票附於93偵緝886號第254-260頁)。

以上證明:91年1月中旬,己○○稱其珠寶店營運正常,未來獲利可期,丑○○因而交付己○○50萬元,事後並未清償。

(十三)告訴人乙○○於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94年12月6日審判筆錄):被告於91年2月19日向伊借款200萬元,被告說要裝潢擴大營業;

且被告一直告訴伊前景可為,伊才把錢借給她們;

她們一起借款、簽字;

被告並表示如果還不出錢可以用珠寶及九龍港式點心的收入,後來九龍港式點心也在同時間倒閉。

(十四)乙○○與己○○、寅○○、方承啟簽立之借據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479號偵查卷宗第9頁)(十五)乙○○匯款與己○○之匯款單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479號偵查卷宗第10頁)(十六)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己○○所開立、發票日為91年3月19日、金額為44,000元之支票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479號偵查卷宗第12頁)(十七)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479號偵查卷宗第13 頁)以上 (十三)至 (十七)證明:被告寅○○、己○○以要擴大珠寶店之營業為由,向乙○○借款200萬元,並強調前景可為,且告知若未能還款,可利用九龍港式點心之營收支應,乙○○即於91年2月19日匯款200萬元予己○○,己○○並開立用以支應利息及本金之支票,嗣後該等支票均遭退票之事實。

(十八)證人癸○○於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94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伊於89年有密集陸續替被告二人調錢週轉,89年底又做一次債務展延,被告在做展延時都說生意很好,不斷要擴充,資金需求很大,資金週轉率高;

而被告再要求債務展期時,是要降低利息、全部換票;

又被告之資金週轉率很高,從89年到90年就密集調度資金;

伊並有告知被告這樣有危險,週轉率太快,是否收支上沒有控制好等語。

以上證明:證人癸○○89年密集為被告週轉資金、做債務展延,被告從89年到90年就密集調度資金,且資金週轉率高。

(十九)證人康美玲於偵查中之證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886號偵查卷宗第171頁、9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伊受僱於富儷珠寶,擔任店員,91年左右被告說暫時要關店;

被告說要裝潢,但沒有說要擴大營業,有請工人來丈量及舖地毯;

換的地毯只有一坪大;

關店之前只有換地毯,沒有做其他的裝潢等。

以上證明:富儷珠寶店結束營業前,僅有更換商店地毯,而並無擴大營業之實。

被告顯未將貸得款項作為擴大營業之用。

(二十)林攸彥於偵查中證述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886號偵查卷宗第324頁、94年3月24 日訊問筆錄):伊於91年3月幫被告二人處理債務,他們說債務額高達2、3千萬元,並有地下錢莊向他們討債。

以上證明:被告二人於91年3月債務已累計高達2、3千萬元,並有地下錢莊向他們討債。

(二十一)94 年8月22刑事答辯要旨狀第3頁 五、事實原委欄 記載:於90年初,因全體經濟景氣下滑,導致購買 珠寶之顧客減少,銀樓營業額及營利亦同步減少, 惟因房租及人事等費用皆屬固定,並未因之同步縮 減,乃肇致入不敷出... 被告寅○○陸續出面於當 年10月向自稱吳姓男子等人 (經營財務週轉公司) 告貸數百餘萬...。

以上證明:被告於90年初,營業狀況已不佳,入不 敷出。

90年10月並向財務週轉公司貸款數百萬元。

三、論證如下:(一)被告寅○○、己○○自90年5月16日起至91年2月19日止,分別以其經營之富儷珠寶店營運良好欲擴大營業、裝潢店面,並以開立票據作為擔保之方式,鼓吹告訴人壬○○投資喜瑞珠寶;

並向萬惠琳、庚○○、子○○、丑○○、乙○○等人借款,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被告,此業經各告訴人證述甚明。

(二)按施以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有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

所謂的事實,除了外在的客觀條件外,亦包括內心主觀的給付能力。

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決定是否借款與他人時,均會將借款人之財務狀況、日後之還款能力列為重要考慮因素,若借款人隱匿此等資訊而不告知,使借款人欠缺研判之重要決定依據,仍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經查:1.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且辯稱係事後始知借款對象為地下錢莊,僅一時無力償還云云。

惟據證人癸○○之證述,被告從89年到90年就密集調度經營珠寶店之資金,且週轉率高,已顯示被告珠寶店之營運上,已呈資金資未能穩定控制之情形;

另據被告提出之94年8月22日答辯要旨狀所載,富儷珠寶店於90年初,因受景氣下滑之影響,已致入不敷出,被告羅雅慧並於90年10月,向自稱吳姓男子等人告貸數百餘萬元。

綜此,無論被告鼓吹告訴人壬○○投資、或向其餘告訴人借款之時點,珠寶店之營運狀況,均非如被告所稱之生意良好。

是被告二人顯係傳達其珠寶生意良好之不實資訊,以說服壬○○及其他告訴人,並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願意投資或借款。

2.又被告雖辯稱其確有裝潢店面之事實,惟證人康美玲已證述富儷珠寶店於結束營業前,僅更換過約1坪大之地毯等語,足認被告等並未將借款作何裝潢或擴大珠寶店營業之用。

3.再據林攸彥之證述,被告二人於91年3月債務已累計高達2、3千萬元,是被告所積欠款項,除包括向告訴人等所借貸者外,尚另有鉅額之債務,而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借款時,皆未提及已另向他人借貸,顯有故意隱瞞其財務狀況之情形。

再被告雖辯稱於90年12月始知借款對象為地下錢莊,然被告實際上係於90年10月即向此吳姓男子借貸,其嗣後未告知告訴人萬惠琳、庚○○、子○○、丑○○、乙○○,猶向各告訴人借款,仍難謂被告無隱匿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

(三) 綜上,被告寅○○、己○○二人明知其珠寶店營運情形欠佳,業已向多人借貸,應有日後恐無法清償借款之認識,惟仍隱匿上開資訊,猶向告訴人壬○○等人聲稱其珠寶生意良好、將擴大營業等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之資金或借款。

是被告上開辯稱其無詐欺之意,顯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B、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寅○○、己○○之供述與辯解:訊據被告寅○○、己○○均不否認有以客人要看貨為由,向子○○及黃漢邦調貨並取得鑽石;

亦不否認戊○○有寄賣1批珠寶,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事實,均辯稱:伊向告訴人子○○、黃漢邦均為調貨,只是未付款給告訴人;

而向黃漢邦所調之鑽石,已分別售予丙○○、及因同行吳月霞調貨而交付之,並無侵占意圖。

又辯稱有把戊○○交付寄賣之珠寶放在保險櫃裡,惟之後遭法院查封拍賣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子○○於審理時證述 (見本院94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 ):寅○○說客人要看鑽石而向伊調借,故於91年3 月5日出借1.03克拉、1.04克拉鑽石各1顆,由寅○○之店員來拿,當時並無付款;

只是先拿給客人看,客人要的話會付錢;

之後寅○○未說客人是否要買,人就不見了。

以上證明:寅○○於91年3月5日向子○○調借1.03克拉、1.04克拉鑽石各1顆,之後未告知客人是否要買,亦未返還或付款。

(二)戊○○於審理時證述 (見本院95年1月10日審判筆錄):伊於90年8月底交付被告珠寶寄賣;

該珠寶是被告要伊開店時,向被告所購買,錢已付清;

交寄賣後,被告未曾通知取回。

以上證明:戊○○於90年8月底交付被告珠寶代為銷售,嗣後被告並未返還。

(三)黃漢邦於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95年1月10日審理筆錄):被告以有客人要看為由,分別於91年3月6 日、12日向伊調貨1克拉及2.02克拉之鑽石,並有簽收保管條;

而鑽石重量買賣計算必須精準,於保管條、估價單會清楚記載重量;

若客人確認了,被告就開支票;

交付第一顆鑽石時,被告有說第一顆鑽石已經確定,有說要開票,但不知道何時;

3月18日以後即找不到被告。

(四)寅○○開立之保管條影本2張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883號偵查卷宗第47頁)。

以上(三)、(四)證明:被告以有客人要看為由,分別於91年3月6日、12日,向黃漢邦調借1克拉及2.02克拉之鑽石並取得之。

嗣後被告雖有說第一顆鑽石客人確定要買,也說要開票,然被告於同年3月18日即不知去向。

(五)林攸彥於偵查中證述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886號偵查卷宗第324頁、94年3月24日訊問筆錄):伊於91年3月幫被告二人處理債務,他們說債務額高達2、3千萬元,並有地下錢莊向他們討債;

伊幫他們把店裡之珠寶,租保險箱存放,伊未經手珠寶,珠寶的編冊是他們自己編的,伊並未看過珠寶明細表;

現在保險箱已退租,因被告寅○○說要與債權人達成和解,要把珠寶拿走。

以上證明:林攸彥為被告處理債務時之保險箱已退租,存放之珠寶已由被告寅○○取回。

三、論證如下:(一)被告自90年6月起,以富儷珠寶銀樓有客人要看貨為由,向告訴人子○○、黃漢邦商借並取得鑽石;

又因戊○○欲請其代為銷售珠寶,而取得價值250萬元之珠寶1批,此業經告訴人證述如上,並有寅○○開立之保管條影本2張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不否認曾向告訴人子○○、黃漢邦借調鑽石,惟辯稱鑽石已售出,僅一時未付款;

並稱向黃漢邦調貨之鑽石,其中1克拉鑽石已因同行吳月霞調貨而交付,另1顆則售與丙○○,其等並無侵占意圖 (見95年1月10日審判筆錄)。

而被告等提出吳月霞之簽收單 (被告答證16) 及營業日報表 (94年12月6日刑事陳報狀),欲證其上揭說詞,惟參酌前揭簽收單,其上所載應係指1.01克拉之鑽石,與黃漢邦所出借之1克拉鑽石已相歧異,是無從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者,即便被告確實將鑽石出售,而係一時未付款,惟被告本應將向告訴人子○○、黃漢邦借調之珠寶返還、或售出時就所販出之貨款與告訴人清楚結算後,交付告訴人,而被告均未為之。

綜此,難謂被告等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鑽石據為己有,並立於所有人之地位加以出售處分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三)再被告寅○○另辯稱:當時把所有的珠寶交給林攸彥律師,非把珠寶藏起來 (見95年1月24日審判筆錄)。

惟林攸彥業於偵查中證述其未經手珠寶,且保險箱已退租,寅○○並將珠寶拿回等語綦詳,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持有之珠寶,已由其取回,被告寅○○所言珠寶已交由林攸彥律師處理,尚難採信。

(四)告訴人戊○○將珠寶,交由被告寅○○、己○○,委託被告等代為在富儷珠寶店銷售,所銷售之貨款,應認仍屬戊○○所有;

又即便未能賣出,被告等應將該批珠寶返還,惟被告等均未將銷售貨款或珠寶交還戊○○,難認被告等無將戊○○之物侵占入己之事實;

而94年8月22 日之刑事答辯要旨狀載稱,被告等存放在保險櫃之珠寶,之後遭法院查封拍賣,惟被告等未能陳明相關事證,且即便為真實,被告等未將此資訊告知戊○○,且其任由戊○○交寄售之珠寶,受法院之查封拍賣,顯係以該等珠寶之所有人自居而為處分。

(五)綜上,足認被告寅○○、己○○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 變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渠等空言否認主 觀上並無侵占犯意,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C、法律適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寅○○、己○○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寅○○、己○○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

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行為,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為事實一、二所述之詐欺及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二人所犯詐欺及業務侵占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有悔意,及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

(一)1、寅○○、己○○為富儷珠寶銀樓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以富儷珠寶銀樓有客人要看貨為由,於90年6月11 日,向同為從事珠寶業之甲○○○○○○ ○○○○○○○○○○○○○○ ○○n 商借並取得鑽石1.04克拉鑽石1枚;

寅○○及己○○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所取得之該鑽石侵占入己,並自91年3月起避不見面,亦未返還珠寶。

因認被告二人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罪嫌。

2、公訴意旨無非以甲○○○○○○ ○○○○○○○ ○○○○○○○○○n於警詢中指稱:伊有於90年6月11日,交付1顆1.04克拉之鑽石予被告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954 號偵查卷宗第3頁、91年6月5日中山分局第三組偵訊筆錄),及貨品編號R100A5577DDA之保管條影本1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954號偵查卷宗第9頁)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寅○○、己○○固坦認有向告訴人取得1.04克拉鑽石1顆,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均辯稱:該顆鑽石確實已買斷,且已與貨款一起結算,貨款中有包括這顆1.04克拉的鑽石,並開了四張票,只是有2張跳票了等語 (見95年1月24日審判筆錄)。

3、經查: (1)告訴人甲○○○○○○ ○○○○○○○ ○○○○○○○○○n即佳福公司之總經理雖於審理時證述:其於90年6月10日將1.04克拉之鑽石1顆交給被告二人,被告說有客人要看,因而先調貨,交付後被告並未確定要買,電催被告決定時,被告一直說他們的客戶還沒決定,亦未支付價款,也未歸還鑽石 (見本院95年1月4日審判筆錄);

惟告訴人亦於審理時陳述:「 (問:<提示上述保管單>是賣斷還是調貨?) 這部分可能還要回去查資料,因為很多年不記得了。」

(2)又證人柯培章即佳福公司之負責人則證稱:被告陳報狀所附之手寫明細表,時間太久、沒有印象;

復又稱:是他寫的... 依明細表所載,應該是還有一顆1.04克拉鑽石沒有付款,但不能確定是否與其交付給被告之鑽石為同一顆 ;

是否已結算過也不知道 ( 見本院95年1月4日審判筆錄)。

綜上,告訴人甲○○○○○○ ○○○○○○○ ○○○○○○○○○n及證人柯培章皆無法確定該顆鑽石是否未經被告買斷、被告付款與否,亦無法確認並指出,其公司未經付款之鑽石與交與被告者是否具同一性不明確;

是告訴人MahtaniPrakash Ghanshyamn及證人辛○○所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故此部分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確切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

此外,公訴人亦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憑查被告有其所指犯行;

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二)1、被告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0年12月間,以劣質珠寶一批佯稱高價品,向丁○○兜售,謊稱可以轉手圖利,如無法出售亦可全數退還,丁○○不疑有他,即交付寅○○55,000元購入該批珠寶。

嗣後丁○○疑該批珠寶為劣質品,於91年3月間要求寅○○退款,寅○○明知其資力欠佳,竟仍開立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發票日為91年6月2日、面額為55,000元之支票1紙交付丁○○,後因上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使丁○○發生財產損害。

因認被告寅○○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

2、公訴意旨無非以丁○○於偵查中指訴:寅○○拿了大約12件,他拿劣質珠寶委託我賣,當初說好沒賣出要還我現金,後來都不歸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664號偵查卷宗第26頁、91年12月3日訊問筆錄);

有拿珠寶去鑑定,是真品但是劣質品,被告亦有保證品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偵字第21664號偵查卷宗第30頁、91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等言為其論據。

3、經查:(1)告訴人丁○○雖稱有拿珠寶去鑑定,然並未提出鑑定 結果,是尚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據認被告羅 雅慧有故賣劣質品之事實,是此部分公訴人所提之證 據,尚不足以確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

至被告 寅○○開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發票日為91年6月2日 、面額為55,000元之支票1紙交付丁○○,嗣後退票;

此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尚與詐欺構成要件無涉;

此 外,公訴人亦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憑查被告 寅○○有其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判 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蕭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 犯罪時間 │  詐騙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1 │ 壬○○   │ 90年5月16│   1,000,000元│
│    │          │ 日       │              │
├──┼─────┼─────┼───────┤
│ 2 │ 萬惠林   │ 90年9、10│   700,000元  │
│    │          │ 月(4月)  │              │
├──┼─────┼─────┼───────┤
│ 3 │ 庚○○   │ 90年9月14│  1,500,000元 │
│    │          │ 日       │              │
│    │          ├─────┼───────┤
│    │          │ 90年12月 │  1,000,000元 │
│    │          │ 17 日    │              │
│    │          ├─────┼───────┤
│    │          │ 91年1月7 │  2,000,000元 │
│    │          │ 日       │              │
├──┼─────┼─────┼───────┤
│ 4 │ 子○○   │ 91年1月2 │   800,000元  │
│    │          │ 日       │              │
├──┼─────┼─────┼───────┤
│ 5 │ 丑○○   │ 91年1月  │   500,000元  │
├──┼─────┼─────┼───────┤
│ 6 │ 乙○○   │ 91年2月19│  2,000,000元 │
│    │          │ 日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   │ 犯罪時間 │ 侵占之財物   │
│    │          │          │              │
├──┼─────┼─────┼───────┤
│ 1 │ Mahtani  │ 90.06.11 │ 1.04克拉鑽石1│
│    │ Prakash  │          │ 枚           │
│    │ Ghanshyam│          │              │
├──┼─────┼─────┼───────┤
│ 2 │ 戊○○   │ 90.08    │ 價值2,500,000│
│    │          │          │ 元珠寶1 批   │
├──┼─────┼─────┼───────┤
│ 3 │ 子○○   │ 91.03.05 │1.03克拉與1.04│
│    │          │          │克拉鑽石各1枚 │
├──┼─────┼─────┼───────┤
│ 4 │ 黃漢邦   │ 91.03.06 │1克拉鑽石1枚  │
│    │          ├─────┼───────┤
│    │          │ 91.03.12 │2.02 克拉鑽石 │
│    │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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