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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陳正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街十九號六樓臺北巿立圖書館萬華分館(下稱萬華分館)閱覽室,見戊○○因要求在該處讀書之丙○○將置於桌上擦擰鼻涕之衛生紙丟棄遭丙○○置之不理而對丙○○大聲吼叫,乃心生不滿,衝上前以雙手推戊○○後即轉身離開,戊○○被推往後退幾步後,右手即自褲子口袋掏出約七、八公分長、闔上之折疊刀握在手上,並走上前拍打乙○○背部質問乙○○,乙○○回頭看見戊○○手上握著闔上之折疊刀作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手拿起閱覽室內之座椅朝戊○○正面抵過去,因戊○○欲掙脫而與乙○○互推,上開座椅乃碰撞戊○○之臉部,已屆六十一歲之戊○○之身材、體力均不及較年輕之乙○○,旋即遭乙○○壓制在桌上,戊○○因此受有前額、左眉、左肘、左前臂、左足跟等處創傷、右上臂、右前臂、雙手多處瘀傷、上臂內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見告訴人戊○○因要求在該處讀書之證人丙○○將置於桌上擦擰鼻涕之衛生紙丟棄遭證人丙○○置之不理而對證人丙○○大聲吼叫,遂衝上前以雙手推告訴人後轉身離開,告訴人即上前以手拍被告背部欲質問被告,被告遂持萬華分館內之座椅頂住告訴人之胸部,上開座椅又擦碰到告訴人臉部,被告趁勢反手將告訴人壓在桌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因戊○○先對丙○○吼叫,且持一把折疊式水果刀,從背後推伊一把,伊才出於正當防衛之意,隨手拾起椅子抵住被害人之頭、胸部,並反手將被害人壓在桌上,洵無傷害犯意。」
云云。
經查:
(一)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按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防衛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例可茲參照。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很生氣地將其鉛筆盒推落於地上時,就有很多人圍過來,他就站在那裏不講話、不理不睬,約半分鐘的時間,被告才過來推他等語(詳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可見縱被害人有對丙○○施強暴行為,其侵害亦已過去,且當場已圍了許多人,又告訴人當時僅「站在那裏不講話、不理不睬」當不致於再對證人丙○○有進一步的強暴行為,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
(三)再被告辯稱:是戊○○拿出一把折疊式水果刀,從背後推伊一把,伊才出於正當防衛,隨手拿椅子抵住被害人頭部及胸部云云,惟據案發時數分鐘旋到場處理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到現場時,戊○○的身體、手被被告壓在桌上,背向被告,面朝上,看得出受傷,額頭或鼻子有血跡,戊○○手上握著持的折疊式水果刀,是折起來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十一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告訴人當時手持之折疊式水果刀並未打開(詳偵卷第十頁),並觀諸被害人六十多歲的年紀,及身材(一六三公分)、體型(五十五公斤),單持一把尚未出鞘的水果刀,相對於正值壯年的被告而言,其侵害尚屬未來,因此,難謂對被告有何現在之侵害可言,援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亦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
(四)被告雖否認西園教學醫院九十四年六月四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詳偵卷第十五頁)之證據能力,惟診斷證明書是醫師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被告以椅子抵住告訴人之胸部並擦碰到告訴人之臉部,並以手反手扣住告訴人之手臂,以此姿勢將告訴人之身體、手部壓制在桌上達數分鐘之久,告訴人之臉部有血跡等情,經證人丙○○及丁○○證述甚詳(詳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如(三)所述證人甲○○證稱其至現場時看得出告訴人受傷,額頭或鼻子有血跡等語相符,故西園教學醫院九十四年六月四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往就診時受有前額、前額、左眉、左肘、左前臂、左足跟等處創傷、右上臂、右前臂、雙手多處瘀傷、上肩內擦傷等傷害,應屬可信。
綜上所述,被告持上開座椅頂住告訴人之胸部,與告訴人互推,上開座椅又擦碰到告訴人臉部,並趁勢反手將告訴人壓在桌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當時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之行為,顯非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均屬錯誤解釋正當防衛之意之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六幀及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七四至七六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見告訴人出言向證人丙○○咆哮,一時氣憤而衝動為之,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雅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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