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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1號5樓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五號),因被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及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一二○巷之行天宮圖書館內,趁甲○○離開座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BENQ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留供己用。
復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一六三之一號七樓婦幼醫院分部之早療評估中心,徒手竊取乙○○之皮包(內有乙○○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悠遊卡、臺北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COSCO入場證各一張及現金一千七百二十一元),得手後,將前開竊得之皮包攜往臺北市○○○路○段一三七巷四弄三十三號口水拉麵店之廁所內翻取皮包內財物,欲離去之際,為店員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六頁及第二十七頁,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及乙○○之指述及證人林玉雲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八頁至第十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暨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三頁、十四頁、十七至十九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以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及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不佳,且出獄不久又再犯本件犯行,顯不知悔改,惟其所竊盜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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