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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金龜車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三號三樓,下稱金龜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白芸流行餐坊(設臺北市○○街五十三巷二十四號一樓,下稱白芸餐坊)實際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牽手等十六首歌曲,為告訴人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金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複製或公開演出,並以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
詎二人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邱新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間,將其擅自複製前開十六首歌曲並內建至金嗓開放式電腦伴唱機一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租金,出租與被告乙○○作為營業使用,並由被告乙○○自斯時起在白芸餐坊供由不特定之人點唱公開演出,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前揭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內有擅自重製告訴人著作物之伴唱機一臺、點歌本一本與鍵盤一組,因認被告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與同法第九十二條意圖營利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金將公司告訴被告甲○○、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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