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將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匯款後再予提領,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3年3月24日,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08號,向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申請開戶,於取得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於不詳時地,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成年男子於取得前述帳戶後,於同年4月12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健保局工程人員,有健保費可退稅為由,要求乙○○依指示操作退費,使其不疑有他,不慎匯入新台幣(下同)15463元(起訴書誤載為15480元)至前述帳戶中,經乙○○發現帳戶金額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93年3月24日,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08號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申請開戶,並取得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辯稱:當時是因為要申辦信用卡未能通過,因此聽朋友說要開戶培養信用,申請才會通過,所以伊就去申請帳戶,後來把全部約七、八本帳戶存摺、印章放在公司抽屜裡,每一存摺並均記載密碼,後來要離職時才發現失竊等語。
然查:被告於93年3月24日,至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申請開戶,並取得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回函所附之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另於93年4月12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健保局工程人員,有健保費可退稅為由,要求乙○○依指示操作退費,致乙○○陷於錯誤匯款15463元(原匯款金額為15480元,扣除銀行跨行匯款手續費17元)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均堪予認定;
次查:被告先後:⑴於93年3月19日,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僅自93年4月1日至4月6日止有存提紀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僅93年4月1日存提紀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僅自93年3月29日至4月1日止有存提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僅93年4月12日有存提紀錄),⑵於93年3月23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僅自93年3月30日至4月1日止有存提紀錄),⑶於93年3月24日,至中華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僅自93年3月26日至4月16日止有存提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僅自93年4月1日至4月9日止有存提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僅自93年4月8日至4月13日止有存提紀錄)等銀行開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各該銀行回函所附之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印鑑卡等在卷可按,而被告於短短五日間之三個工作天內,共向七家銀行請領帳戶,並僅僅於短期內有交易,且均係匯款入帳後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後即未再有任何存提記錄,其顯非為個人需求而申請帳戶之狀況甚明;
再查:被告固辯稱係要培養信用以利申請信用卡等語,並以證人簡陳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經要求辦理信用卡,約在93年2月份左右,其到我在士林夜市擺設信用卡申請之攤位,當時被告有申請日盛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但後來經送件均未通過,依銀行規定申請失敗後三個月內可再提出申請,被告申請為通過之原因係因財力不足…我當時有告訴他若能到申辦信用卡銀行開戶,會比較容易通過信用卡審查」等語資為佐據,然而,依照證人簡陳全所述,被告先前係向日盛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未獲通過,因於三個月後可再申請,故證人簡陳全曾經建議被告到申辦信用卡銀行開戶以利申請信用卡等情,但是被告除該次申請信用卡之三家銀行外,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申請帳戶,此與證人證人簡陳全所建議之情形並不相符,且被告先前申請信用卡未能通過,既然是因為財力不足所致,則被告向七家銀行申請帳戶並不能增加被告之財力,況且,該七家銀行之存提記錄,均係在匯入款項之後隨之將款項提領一空,此種存提方式,更無法改變財力不足之狀況,是被告前述所辯,顯非屬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申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中華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部分,其中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以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摺部分,分別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7075號、第7076號,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854號為不起訴確定,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中華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部分,均未見出詐欺被害之事實,是依照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