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1288,200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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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其另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其後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四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

扣除已先入監執行違反妨害兵役治罪例案之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其餘徒刑,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獲准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

竟未戒除毒癮,於受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監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七十一號七樓之四租住處,以其所有之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點○八公克),及其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經本院拘提到案後訊問時及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參偵字第一七二九號卷第七十八頁)。

此外,並有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等物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毒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點○八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北市鑑毒字第六三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附於本院卷)。

足信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其另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其後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四罪經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

扣除已先入監執行違反妨害兵役治罪例案之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其餘徒刑,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獲准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與執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尚未完全戒除毒癮,惟念其於本次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點○八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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