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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患有藥物性精神病,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因產生被害妄想之精神症狀,已陷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在臺北市○○區○○街三九九號前,見路人乙○○貌似其妄想中之加害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斧頭一把毆打乙○○,使乙○○受有左手及前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於臺北市○居街一二一號查獲甲○○,當場扣得前述斧頭一把,並隨即將甲○○送往臺北市立療養院治療。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經查:
(一)被告甲○○於上述時、地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目擊證人莊再興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上述斧頭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又告訴人因被告持斧頭攻擊而受有左手及前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0號卷第十九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有藥物性精神病,前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即因施用毒品產生胡言亂語及隨身攜帶刀械追狗之行為,經送往臺北市立療養院急診治療,本件復因產生被害妄想之精神症狀,見路人即告訴人貌似其妄想中之加害人,即持斧頭加以攻擊,再度經送往臺北市立療養院急診治療,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醫松字第0九四三一二八一七00號函附之被告臺北市立療養院病歷影本一份及培靈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診斷證明書一紙(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八號卷第十四頁)在卷可稽。
另參酌證人莊再興證述:「我當時搭載一名乘客他叫我先在臥龍街三九九號附近停車,然後他說要迴轉結果我發現他下車後無故持類似鐵槌向一名不明男子毆打」(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八號卷第二頁)、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陳弘文證述:「...他情緒異常激動」(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八號卷第二四頁)、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你當時為何會攻擊乙○○?)我不知道。」
等語,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因精神疾病發作之影響,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確較常人為低而呈精神耗弱之狀態,惟其於本院調查時對於傷害之行為仍有記憶,顯見其仍可辨識外界事物,並對周遭人事有所回應,尚未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要無疑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已經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已如前述,有前揭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可佐,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斧頭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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