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1365,2006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店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715號),本院簡易庭受理(94年度簡字第1478號)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0月2日,利用至臺北市文山區○○○路○段280號景美醫院315號病房探訪友人乙○○的機會,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掛戴在身上之金項鍊1條(重約2兩),得手後離去。

案經丙○○委由看護聶靈芝報案後,始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甲○○有告知其竊盜乙情明確,而被告又係至醫院探訪證人乙○○之友人,若非被告所竊,證人乙○○實無誣陷被告之理,及被告自承有拿到上開金項鍊並拿去臺北縣中和市販賣,被告所辯係證人乙○○竊取乙事,純屬卸責之詞,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金項鍊不是伊偷的,是乙○○拿給伊去賣的,當時乙○○因住院沒有錢,告訴伊金項鍊是他的,伊拿到中和市區店名不詳的銀樓賣14,000元,伊有將錢拿到醫院交給乙○○,後來警察也到醫院,看護有當場問丙○○是不是伊偷的,丙○○說不是,說是一個穿黑色衣服偷的,伊掉頭到乙○○的病床時,乙○○還叫伊趕快拿衣服給他換,伊有拿衣服給他換;

而且伊不是去探病的,伊是去照顧乙○○的,已經照顧好幾天,警察本來叫伊把錢還給老先生,伊說伊出去籌錢看看,伊大概在五點多離開,後來因為籌不到錢,所以伊就不敢再回去醫院,為何後來乙○○變成證人,還知道伊拿金項鍊去賣多少錢呢?金項鍊應該是乙○○拿的等語。

五、經查:被害人丙○○於93年10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路○段280號景美醫院315號病房3號床,遭他人取走身上所戴之金項鍊1條(約2兩重)一節,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堪認屬實。

證人乙○○於警訊雖曾證稱:「我朋友甲○○於本月(2)日18時左右打電話告訴我,同房病友丙○○之金項鍊是他偷拿。

甲○○於本月(2)日早上10時左右到景美醫院來探我病情」云云,惟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其於警詢所為證言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除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不得作為證據。

而查證人乙○○於案發當時係景美醫院315號病房1號床之病患,倘被告真如證人乙○○所述,係於案發當日早上10時左右到景美醫院探病,則被告如何在當日下午3時30分許拔走被害人丙○○身上所戴之金項鍊?且衡之經驗法則,倘被告真有趁被害人丙○○睡午覺之際,拔走丙○○身上所戴之金項鍊之行為,其掩飾自己之犯行都猶恐不及,豈可能打電話告訴證人乙○○呢?足見證人乙○○於警詢所述顯悖於常情,不具任何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拔走其身上金項鍊之人確實不是當天在庭之被告甲○○。

是公訴人所指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被告之行為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