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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233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1999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94易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叁台含IC板叁片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甲○○、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自94年6月10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27巷旁工地內之檳榔攤,設置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三臺,供不特定人把玩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由客人每新臺幣(下同)1元開10分,押滿120分如中水果盤,可換取七星牌香菸1包,如中皇冠連線,一連線可換取七星牌香菸2包,最多只能換取七星牌香煙1條(10包),惟不可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分數,則由機具將所押注之分數沒入,並由客人持續把玩至分數用盡之方式,設置上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而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嗣於94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適有客人甲○○、丙○○在該處把玩電子遊戲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電子遊戲機具3臺(各含IC板1塊,共3塊)及其非法營業所得之現金2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丙○○二人均警詢中、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1233號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15頁警訊筆錄,同卷宗第50、51頁偵查筆錄),各與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所陳情節,均相符合,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
(二)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記錄表(見同前偵查卷宗第23頁)、現場照片16張(見同前偵查卷宗第38頁至第45頁)、現場圖1紙(見同前偵查卷宗第2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同前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0頁),均核與被告崑復之自白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乙○○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影響主管機關之管理,然所擺設機具為3台,且僅擺設數日即為警查獲,復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如事實欄所載之電子遊戲機3台,共含IC板3塊,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現金200元,則為被告乙○○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亦如前述,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於被告乙○○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所為,除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以外,另涉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三人均陳述明確,且有警方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機具、現金等證物可以佐證等語,為其論據。
惟本院查該同法條後段明載「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而本件係以七星牌香菸為賭,且不可兌換現金等事實,既經被告乙○○與其餘二人一再陳述明確,此種以供人暫時娛樂、消費之物為賭之情形,應可認定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所指不在此限之情形。
自不能遽以刑法賭博罪加以論處,以免冤抑。
惟被告乙○○所涉此部分之情節,依公訴意旨,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著不另為罪之諭知。
貳、被告甲○○、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所為在上述被告乙○○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地點把玩前開機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查被告甲○○、丙○○經公訴意所指,在與被告乙○○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所定「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而本件係以七星牌香菸為賭,且不可兌換現金等事實,既經被告三人一再陳述明確,此種以供人暫時娛樂、消費之物為賭之情形,應可認定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所指不在此限之情形,均如前述。
自不能遽以刑法賭博罪加以論處,本院復查被告甲○○、丙○○二人均未涉有其他賭博犯,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而為如主文第二項,被告甲○○、丙○○二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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