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1397,200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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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五號、第一0五九八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六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設於台北市○○○路○段一百八十四號三樓台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旅行社)之約聘導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在上開台達旅行社辦公室內,因其所擔任導遊之「西歐青春行」發生消費者投訴及代墊團費問題,與台達旅行社總經理丙○○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他人身體安全之犯意,對丙○○說「你老爸沒給你教訓好,我叫人來給你教訓」,並作勢欲以拳頭毆打丙○○,令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我與告訴人丙○○是有發生吵架,但我沒有出言說「你老爸沒給你教訓好,我叫人來給你教訓」,也沒有出拳作勢要毆打他,反而是告訴人丙○○把我拉出去,作勢要毆打我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時台達旅行社經理丁○○及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發生之情節相符(亦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丁○○、乙○○與被告並無仇怨,且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故為誣陷被告而自陷偽證重罪處罰之理,相較於被告所辯並無任何證據可為佐證,自應認上開證人丙○○、丁○○、乙○○互核一致之供述可採,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亦同時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惟如前所述,以被告之行為,僅係欲給告訴人一些教訓,應認其主觀上僅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為本件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告訴人精神所造成之危害實屬非輕,及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官信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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