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1406,200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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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晚間飲用酒後,猶於翌日(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一分許前數分鐘駕駛車牌號碼9265-DT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台北市○○○路○段一一八巷口時違規紅燈右轉,適為值巡邏勤務駕駛巡邏車經過該處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同安警網26、30警員甲○○、黃裕仁撞見遂駕車追攔,而於凌晨零時二十一分許在忠孝東路四段二二三巷口攔下9265-DT 號自用小客車,並示意車內駕駛戊○○出示證件,待戊○○搖下車窗後,其因未攜帶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僅口頭告知姓名、年籍,並出示9265-DT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警員甲○○因聞到戊○○身上有酒味,有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之嫌疑,遂欲對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然因未攜帶酒測器,乃另以無線電通報勤務中心聯絡其他警網帶酒測器至現場,同在值巡勤務並有攜帶酒測器之同安警網28、29警員己○○、丁○○經勤務中心通知後於凌晨零時二十六分許抵達忠孝東路四段二二三巷口,並於凌晨零時三十六分許對戊○○檢測完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因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規定,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交通違規酒後駕車行為,警員己○○、丁○○乃依法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酒後駕車交通違規事由,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惟戊○○身上無任何身分證明文件,9265-DT號自用小客車復係登記在固鋼興業有限公司名下,經戊○○電話通知趕抵現場之助理乙○○同未帶任何身分證明文件,雖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已經丁○○填載完畢,並經戊○○簽名,乙○○亦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簽名,警員己○○、丁○○無法依戊○○、乙○○二人口頭陳述而查證其身分,因而乙○○又折返取其自己身分證件,戊○○則為己○○、丁○○繼續留置在現場等候,戊○○因屢經電話催促急著趕赴他處處理客戶消費帳單,乃呼叫路旁計程車欲行離去,己○○以扣車程序尚未完成,並為免日後戊○○因車輛是否有所毀損而生糾紛,乃以身體阻擋於計程車與戊○○之間,戊○○因而認為己○○故意刁難,於情緒失控之情形下,明知因身分尚未獲查證而交通違規舉發及扣車程序尚未完成,己○○正在依法執行因交通違規舉發及扣車之身分查證之職務,且現場係道路旁,為不特定之過往行車、路人所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一邊手持行動電話與他人講電話:「…警察呢好偉大,我們呢只是一個小市民而已…警察大人是有牌的流氓一樣。」

,己○○聽見反問戊○○:「你說什麼,你說什麼?」,戊○○則對劉英說:「我說你們是有執照的流氓。」

,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己○○,且接著繼續大聲說「我說你們很偉大,我們是一個小市民,我敵不過你們,你們好強,我好崇拜你們,我好崇拜你們,我真的好崇拜你們,你們叫我死,我不能活著,好不好?」、「我求求你們饒了我,求求你們好不好,我車子被你們扣了、我鑰匙給你們,什麼都給你們,你們還要我留著,不讓我走,要我要留到天亮嗎?」、「求求你們好不好,饒了我」、「我好怕,我真的好怕,求求你們警察(聲音轉大聲),不要這樣子對我們,守法的公民,我們繳稅繳的好辛苦,好辛苦喔」等,並動手抓己○○,己○○甩開,對戊○○說:「你不要抓我的手」,戊○○則回答:「你才對我怎麼樣,對我施暴,對我施暴,對我施暴,警察對我怎麼樣,救命啊,救命救命救命(大聲吼叫)」、「救命啊,救命啊,救命救命,警察押著我走,警察想打我(大聲吼叫)」、「我好怕,拜託警察放我走,警察不要碰我,不要打我不要打我不要打我不要打我,求求你不要打我,求求你不要打我(大聲吼叫)」、「求求你不要打我(大聲吼叫)。

快點好不好,你幹嘛。

警察打人你知道嗎?(戊○○與他人在講電話)」等,挑釁己○○,己○○不予理會走到巡邏車後車箱右側旁整理丁○○所填寫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詎走到己○○左側站在巡邏車後車箱後方之戊○○另起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伸右手拿取放在巡邏車後車箱蓋上之行照,復迅速將手上揚朝己○○之臉揮擊,致己○○因此受有臉部瘀傷4* 6公分之傷害(傷害罪部分未據己○○告訴),突遭此舉之己○○一方面質問戊○○:「妳打我?」,一方面以擒拿術將戊○○之右手反扣背後再將其壓制在後車箱蓋上,戊○○則大聲回覆:「怎麼樣!怎麼樣!」,且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繼續對己○○大聲辱罵:「你有病」、「You are sick. You areass hole」、「你真的好不要臉」等語,又當場繼續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己○○,己○○遂立即以戊○○涉嫌妨害公務當場將之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並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後將其戴上手銬後帶回大安分局處理,於警局中經有關人員協調由己○○、丁○○、戊○○三人簽和解書後了結,嗣因前揭過程中戊○○大聲喊叫驚擾附近之住戶,適住附近之丙○○好奇打開寢室窗戶目睹經過並以數位攝影機錄存檔,且上傳至網站,經媒體記者大幅報導後,大安分局因而制作相關筆錄檢具事證後移送偵辦。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酒後駕車及對警員己○○辱罵:「You are sick. You are ass hole」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們起衝突之前,那時酒測已經結束,助理上去拿證件,這段時間,因為我有把行照、鑰匙拿給己○○,請己○○將這些東西交給我助理,我就攔計程車要離開,己○○就不讓我離開,推我一把,讓我撞到電線桿,我們就起衝突了,我就有說『You aresick』、『警察有什麼了不起』…我就說,不然你把行照、鑰匙還給我,我就伸手去拿,他就抓我的右手,我就把手掙脫開,他就說我打到他,他就扁我一頓…他真的有壓我的手,我沒有妨害公務…」(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偵查)、「…我是用言語制止他的暴力…」(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審理)、「…他的手壓著我的手。

我才會往上抽證件,才會揮到警察。

警察本來要壓我的手,來不及壓…那是我跟人家講電話,警察問我,我才陳述『警察是有牌流氓』…我的身分已經確認,而且確認兩次。

丁○○還說我的車子被刮傷,叫我要確認…那時候丁○○還跟我說等拖吊車來,都沒有問題了,要我確認車子的刮傷,我才說我看不清楚,我就叫助理下來…她沒有帶證件,助理就上去拿,我就要走了,攔下計程車,結果己○○把我攔下把我推到電線桿,然後我就發火了,而且前面一組的兩名警員要走的時候說OK,這整個過程丁○○有拍V8存證…我有急事,客戶找我,急著買單。

己○○推我撞到電線桿我才發飆…」(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那天丁○○把東西先還給我,我就交給己○○,己○○都放在引擎蓋上面,就不讓我走,我就伸手要拿,他就用手壓住我的手指,我就往後抽…己○○說『你打我』之後接下來一拳就過來,我得錯愕,就講怎麼樣這句話。

我前面都已經很配合,後面為什麼要攻擊他呢?…那是他不讓我走,我才罵他的。

我要走他把我推到旁邊的電線桿,我的頭撞到電線桿,而且我的助理打電話給我,叫我要過去,不然我的客戶要走,我才發飆的,這可以去問丁○○,我們發生衝突是因為他阻止我離開才發生的…」(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審理)等語,辯護人亦辯護主張:「…根據實務上之見解,依法執行職務是採實質認定,本件應依實質認定,丁○○證稱扣車單簽名乃至於毀損狀況都是在爭執之前就寫好、簽名…更何況警員把證件交給被告的時候,扣車程序就已經完成…就算扣車程序沒有完成、依照查扣車輛保管辦法,法令上並沒有允許警員用限制行為人自由的方式來達成扣車程序,警方阻止被告離去不是合法行為,因此我們認為警方違法行為在先,後面的行為當然不構成妨害公務,至於被告揮擊到己○○下巴,如果是故意的頂多構成普通傷害,己○○也沒有提出告訴…丁○○已經把鑰匙、行照交給被告,表示扣車程序已經完成,己○○此時保管被告行照、鑰匙是私人受託行為,而非公務保管,所以被告把其行照拿回來都不構成妨害公務…」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晚間飲用酒後,因接獲電話通知需趕赴他處幫客戶買單,猶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一分許前數分鐘駕駛車牌號碼9265-DT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行經台北市○○○路○段一一八巷口時違規紅燈右轉,適為值巡邏勤務駕駛巡邏車經過該處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同安警網26、30警員甲○○、黃裕仁撞見遂駕車追攔,而在忠孝東路四段二二三巷口攔下9265-DT 號自用小客車,且示意車內駕駛被告出示證件,待被告搖下車窗後,其因未攜帶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僅口頭告知姓名、年籍,並出示9265-DT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警員甲○○因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有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之嫌疑,遂欲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然因未攜帶酒測器,乃另以無線電通報勤務中心聯絡其他警網帶酒測器至現場,同在值巡邏勤務並有攜帶酒測器之同安警網28、29警員己○○、丁○○經勤務中心通知後於凌晨零時二十六分許抵達忠孝東路四段二二三巷口,並於凌晨零時三十六分許對被告檢測完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交通違規酒後駕車行為,警員己○○、丁○○乃依法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酒後駕車交通違規事由,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填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均交由被告簽名,惟被告身上無任何身分證明文件,9265-DT號自用小客車復係登記在固鋼興業有限公司名下,經被告電話通知趕抵現場之助理乙○○同未帶任何身分證明文件,遂又折返拿取證件,被告則繼續留在現場各情,已據被告、證人己○○、丁○○、甲○○陳述甚詳,並有酒測值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各一紙(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九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在卷可稽。

㈡、而於被告在警員己○○、丁○○依法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簽名後,留在現場等候其助理乙○○折返拿取證件之期間,被告曾對警員己○○說:「我說你們是有執照的流氓」,並於警員己○○走至巡邏車後車箱右側旁整理已填寫完畢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時,被告走到己○○之左側站在巡邏車後車箱後方,伸手拿取後車箱蓋上之物品並上揚時揮到己○○之下巴,致其受有臉部瘀傷4*6公分之傷害,且又繼續大聲對己○○說:「你有病」、「You are sick. You are ass hole」、「你真的好不要臉」等,亦據證人己○○、丁○○證述在卷,並有己○○受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九號卷第二十五頁)、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四)管歷字第一三七七號函送之己○○病歷資料影本一份(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二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亦坦認有於警員己○○走至巡邏車後車箱右側旁整理手中單據時,其走至己○○左側並伸手至後車箱蓋上並上揚之動作,且有對己○○說「我說你們是有執照的流氓」、「你有病」、「You are sick. You are ass hole」、「你真的好不要臉」等文句。

㈢、雖然被告歷次以其伸手至巡邏車後車箱蓋上拿取行照時手遭己○○之手壓住,因掙脫始上揚而碰觸己○○之下巴,且因己○○阻擋其離開,並推其撞電線桿,其才開口罵己○○制止己○○施暴等詞置辯,而辯護人亦主張被告已口頭將自己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告訴警員丁○○、己○○,且在已經填寫好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簽名,整個告發程序已經結束,依據警察機關取締酒醉駕車移置保管車輛注意事項第二項(一)、⒉⑶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如拒收「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執勤員警應予錄音、錄影,並於該收據適當處註記拒收事由,並未賦與警員留置汽車駕駛人之權力,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警員己○○非正依法執行職務等詞。

㈣、然而,

⑴、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對於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得對之查證其身分;

又警察依上開情形而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二、三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初因駕車紅燈右轉交通違規行為經警攔停,攔停後又為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疑似酒後駕車,警察遂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測試,因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七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亳克」規定,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交通違規酒後駕車行為,警員己○○、丁○○乃依法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酒後駕車交通違規事由,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填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且均交由被告簽收確認在案,已如前述,是知被告既已有交通違規行為在先,且又係酒後駕車,易危及道路其他往來人車之安全,正值巡邏勤務之警員尤瑞豐將駕車行進中之被告攔停,繼而由亦正值巡邏勤務之警員己○○、丁○○對被告查證身分、施以呼氣酒濃度檢測,並填單舉發及移置保管被告駕駛之車輛等行為,均是依法執行之公務自明;

又當時被告身上無任何身分證明文件,所駕駛之9265-DT號行照登記之車主為固鋼興業有限公司,經其通知趕赴現場之助理乙○○復未帶任何身分證明文件,此亦均為被告所自認,並有9265-DT號自用小客車電腦車籍資料(本院卷第一六六頁)在卷可稽,從而可知警員己○○、丁○○根本無從依被告口頭告知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而查證被告口述是否真實,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口頭告知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即已查證身分完畢,容有誤會,且由於到場之乙○○其住居所即在現場附近,警員己○○遂繼續待在現場等乙○○折返取身分證件,以查證被告之身分,未直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將被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即是考量被告之權益之執行公務行為,而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一分許在忠孝東路四段二二三巷口為警攔下,迄於當日凌晨零時三十六分完成酒測檢試,迄於凌晨一時十五分9265-DT號自用小客車交由拖吊車拖吊離現場,被告並經警員己○○以其涉嫌妨害公務而帶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期間未超過三小時,此已據證人己○○陳明在卷,並有酒測執勤員警攔停稽查表、酒測值單影本各一紙(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九號卷第十四、十五頁)可稽,而證人即經被告電話通知前往大安分局警備隊之律師王迪吾亦證稱:「…(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應係十二日之誤)晚間有無到大安分局警備隊?)我去應該是凌晨一點多…」(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審理)等語,在在均顯示警員己○○之上開行為均未失當,且是依法執行職務。

至於警察機關取締酒醉駕車移置保管車輛注意事項第二項(一)、⒉⑶雖規定:「汽車駕駛人如拒收『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執勤員警應予錄音、錄影,並於該收據適當處註記拒收事由。」

,惟此係汽車駕駛人拒收『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時,執勤人員如何處理之相關依據及應注意事項,本件被告未拒收『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且被告係因身分查證而留在現場。

辯護人辯護主張警員己○○之查驗身分及扣車程序均已完成,其強行阻止已據實告知警方基本年籍資料之被告離開事發現場,已逾越「依法」執行職務之詞,並不足採。

⑵、又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經附近住戶丙○○以數位攝影機錄存之光碟及證人己○○以隨身攜帶之錄音筆所錄存之錄音光碟,其中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畫面出現:「員警己○○站在警車後車箱後面,另一名員警在車門旁打開車門,己○○由被告左側繞到後車箱右半部…一開始有一張紙掉落地上,被告先以右手摸流海,當時右手沒有東西,接著見到被告用右手將警員手上的紙張快速抽走後(嗣後再行勘驗確認被告係自後車箱蓋拿取,並非自警員手上抽取),一部分持在右手,一部分左手放置在後車箱上,把東西拿過來後,雙手是在車箱附近,被告隨即用持有紙張的右手從左下往右上碰到警員臉部,接著手持紙張指著員警臉部,口中有說『行照還我』,員警隨即大叫一聲『你打我』,員警有還手推了被告一把,但員警的手推的時候還有用左手抓住被告的左手,被告身體比較瘦弱,重心不穩向左旋轉,膝蓋有片刻跪倒地上,員警隨即把被告拉起,二人的手並沒有分開過,員警於雙方拉扯之初有數聲說『你打我你打我』,被告回應「怎麼樣怎麼樣」…員警將被告的左手反扣,壓制在後車箱,被告於壓制時不斷哇哇大叫,聲音是『啊啊啊』很尖銳,哇哇叫之初有間雜著「怎麼樣」,員警壓制的時間約四十六秒…被告尖叫聲持續中,後來有個女子前來,員警放手後,接下來畫面可以看到被告與員警有短暫爭吵,但聲音聽不清楚…」(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審理)、「…一開始看見被告與員警二人站在警車之後,被告大聲吼叫,並且手去抓員警的右手…被告說『你不要打我』,接著被告打手機,之前員警並沒有打被告,接著就是出現前次勘驗的畫面,被告戊○○揮手的時候,她的眼睛是看著員警…」(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而錄音光碟經勘驗結果,第一段:「被告與其他人對話:警察呢好偉大,我們呢只是一個小市民而已…警察大人是有牌的流氓一樣。

員警:你說什麼,你說什麼?被告:我說你們是有執照的流氓。

警員:什麼是有執的流氓?請你注意你的措辭用語。

被告:我說你們很偉大,我們是一個小市民,我敵不過你們,你們好強,我好崇拜你們,我好崇拜你們,我真的好崇拜你們,你們叫我死,我不能活著,好不好?警員:好。

被告:我求求你們饒了我,求求你們好不好,我車子被你們扣了、我鑰匙給你們,什麼都給你們,你們還要我留著,不讓我走,要我要留到天亮嗎?警員:該讓你走會讓你走。

被告:讓我走嘛…被告:我鑰匙、什麼都留給你們,你們還要我怎麼樣:你們還留在這裡幹嘛呢?…被告:求求你們好不好,饒了我…被告:我好怕,我真的好怕,求求你們警察(聲音轉大聲),不要這樣子對我們,守法的公民,我們繳稅繳的好辛苦,好辛苦喔…被告:我好怕喔…我好怕喔,警察不讓我走,警察押著我走,我好怕我好怕我好怕我好怕我好怕(大聲吼叫)…被告:我好怕,我好怕,警察押著我走(大聲吼叫)。

…被告:我求求你們告我,我好怕,我真的好怕。

…被告:我現在可以走了嗎?我好怕,不要押我,我求求你不要押我,我好怕,我好怕,警察想對我怎樣?(大聲吼叫)。

警員:你不要抓我的手。

被告:你才對我怎麼樣,對我施暴,對我施暴,對我施暴,警察對我怎歷樣,救命啊,救命救命救命(大聲吼叫)。

…被告:救命啊,救命啊,救命救命,警察押著我走,警察想打我(大聲吼叫)…被告:我好怕,拜託警察放我走,警察不要碰我,不要打我不要打我不要打我不要打我,求求你不要打我,求求你西要打我(大聲吼叫)。

警員:不要抓我手啦!被告求求你不要打我(大聲吼叫)。

快點好不好,你幹嘛。

警察打人你知道嗎?(被告與他人在講電話)。」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第二段:「警員:你的證件。

警員對啊,簡單喝喝沒多少,她打我,她搶東西打我啊,要不然我銬她嘛。

被告:我打你?我怎麼打你呢?…被告:我怎麼可能打你?你那麼壯、你那麼壯,我怎麼可能打你呢?警員:那我銬你手銬幹嘛?被告:你看我不順眼。

警員:我看你不順眼?被告:因為你有病。

警員:對。

我有病。

被告:You are sick. You are ass hole。

警員:你再講一次。

被告:你有病。

警員:你再罵一次。

被告:你有病。

警員:你剛才英文罵什麼?被告:你有病,你有病,我說你有病。

警員:ass hole什麼?被告:ass hole?我沒有加ass hole。

警員:沒有?被告:ass hole你拼給我聽…被告:把鑰匙跟駕照拿好…我沒有打他,我怎麼可能打他,他那麼壯,他好壯、好厲害喔。

我怎麼可能打他,他還打了我。

警員:打你?我要打你的話,你還能活嗎?開玩笑!被告:我好怕我好怕。

警員:你還不夠格讓我打你。

被告:你好夠格喔,男人打女人,你好不要臉,男人打女人,你真的好不要臉。

…警員:(跟被告友人說)我等一下還你。

沒關係,我這邊看,你那邊弄,我不會對她怎麼樣,你放心。

被告:郭芙,記者叫了沒。

他說我打他。

…被告:(跟朋友說)你剛剛看到他打我了。

他把我押著哦,你有沒有看到,有沒有看到。

警員:上車。

不用。

他會通知他到哪裡去,沒關係…警員:蒲小姐告訴你,你剛因為毆打警察,涉嫌妨害公務,依現行犯當場逮捕。

你有權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於自己之證據。

被告:我要等律師來。

警員:律師請他到信義路四段二一六號八樓,大安分局警備隊,你的朋友也會通知。」

,有現場錄影光碟及錄音光碟各一片扣案可證,並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五十五頁反面、第五十六頁、第九十四頁、第一○七頁反面至第一一○頁),由勘驗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被告站在巡邏車後車箱後方而伸手至後車箱時,警員己○○在其右側,如被告於伸右手拿取後車箱蓋上之行照,依物理慣性,其右手抽回之動作應係向左、向下,畫面上卻出現向右及向上之動作,顯有違物理慣性,且錄影光碟內容,未有於其站在巡邏警車後車箱後方時右手伸向後車箱蓋時己○○以左手壓住其右手之畫面,而係己○○之下巴被告右手觸碰之前並無身體移動之動作,且被碰觸後略顯錯愕,倘己○○曾以手按壓阻擋,身體應會向左傾,且倘未及攔阻,應會再有接續撲抓阻擋之動作,足見被告係出其不意刻意伸手揮己○○之下巴至明。

另外由勘驗錄影光碟內容上亦未出現被告所指己○○將其推向電線桿畫面,尤有甚者,於己○○站在巡邏警車後車箱左側,手持單據整理時,被告突然動手抓己○○的手,並口中大聲吼叫:「求求你不要打我」、並手持行動電話說:「快點好不好,你幹嘛。

警察打人你知道嗎?」,被告乃製造不實之假象,而當時己○○當時未理會被告,且證人丁○○亦證稱:「…我只記得己○○有擋在她(指被告)跟計程車中間,但不清楚有無任何肢體衝突。

但不過正常來講,己○○應該不至於有拉扯動作…那個是路口,被告往路口走,路口有紅綠燈,一些計程車因紅燈而停在那邊,己○○有擋在她和計程車中間…」(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而證人即目睹整個經過並攝影存檔之丙○○亦證述:「…我是前面先看一下,先看他們在吵,才拍攝…現場有PUB,常常有吵鬧聲,我大概聽了半個小時,有罵聲及尖叫聲,我在四樓房間門口,正好我房間窗口左邊的四十五度角…女生尖叫聲比較多,尖叫聲很吵,男聲比較少…一開始是看到一輛警車,然後看到一個女生和警察爭執,那個女的旁邊還有個女(就是後來走進畫面的那個女的,警察旁邊還有個警察,這兩個人都沒有講話…(在拍攝之前你有無看見肢體衝突、鬥毆的畫面?)沒有…」(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是知被告前揭有關手遭己○○之手壓住,因掙脫始上揚而碰觸己○○之下巴,及因己○○阻擋其離開,並推其撞電線桿,其才開口罵己○○制止己○○施暴等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己○○雖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經蒲女表示當時衝突係為了急於先行離去,拿取行照時,致不慎揮打到我的下巴,並非故意,而且當時我已經完成告發程序,蒲女此舉並無明顯妨害公務情事。

所以後來將其經過情形及蒲女受傷的原因,詳實記載於工作紀錄簿上,請其確認、簽名後,蒲女便由其友人陪同離去…」(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詢)、「…後來我們帶回部隊了解,才知道是因為被告有事等得不耐煩,而且已將車子託付給助理,要拿證件要走,是動作太大了,我剛好被她的手揮到…」(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偵查),惟與本院前揭勘驗錄影光碟、錄音光碟及詢問證人調查之結果大相逕庭,或係因事出突然,記憶未及完全憶起,因上開陳述內容顯與事發當時之真實情形不符,自不得採認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㈤、綜上論述,警員己○○對被告身分查證尚未完成,且係依法執行職務中,被告伸手揮警員己○○之下巴為施強暴之行為,自該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而「我說你們是有執照的流氓」、「You are sick. You are ass hole」、「不要臉」,均屬卑視使人難堪之文字,自亦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

而被告先後辱罵警員己○○:「我說你們是有執照的流氓」、「You. are.sick.You are ass hole」、「不要臉」等,均是因為屢經電話催促需急著趕赴他處處理客戶消費帳單,卻因未帶任何身分證明文件,經其通知到場之助理乙○○亦同未帶任何身分證件,需折返取證件,其則繼續留置在現場等候,而無法離去,於情緒失控下而辱罵上開言語,因上開辱罵行為均係當時員警查證其身分之時、地所為,侵害國家法益亦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實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之侮辱公務員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漠視公權力之存在,致妨害執行員警依法執行之勤務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尚嫌過重,爰斟酌上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婷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捷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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