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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WADDEN NELL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二八九巷五弄三十六號四樓之居處,因欲阻止告訴人丁○○以小刀在居處房門留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告訴人丁○○之雙手後,即將之摔出門外,致告訴人丁○○受有頭部鈍傷、左髖部鈍挫傷、左手指撕裂傷、左肩部挫傷、右手指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不罰。」
,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WADDEN NELL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女友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WADDEN NELL固坦承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居處,曾手推告訴人丁○○,二人並在推的過程中雙雙側跌在地面上,告訴人丁○○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於凌晨三時許,非一般人訪友之時間至其住處。
伊室友GARE T因知道告訴人與伊認識而讓其進入屋內,但當告訴人未經其同意侵其去房間時,伊多次要求告訴人離開其上開住處,告訴人非但不離開,反而拿起長約五公分的折疊小刀在其房門上刻字。
伊聽聞刻門的聲音開門要求告訴人放下刀子並離去,但告訴人仍不離去,並開始大吵大鬧,且右手高舉刀子對著伊,伊乃用手抓住告訴人的雙手,從告訴人的背後將其推往門的方向,告訴人不從不斷爭扎,在伊將之推出門外後,告訴人又跑回屋內,伊再次抓住告訴人的手將之推往大門,但絆到門邊的有線電視的電纜線,導致告訴人側跌地面,伊亦跟著跌趴在告訴人的身上,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但伊當時亦遭告訴人所持的小刀割傷,伊並非故意要傷害告訴人,伊的行為都是出於自衛,並未攻擊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本件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在被告所居住之處所,受有頭部鈍傷、左髖部鈍挫傷、左手指撕裂傷、左肩部挫傷、右手指挫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作證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參偵字第一○五一七號卷第十七頁),並無疑義。
告訴人雖受有上述傷害,但其上開傷害結果,是否係被告正當防衛下所造成之結果或係被告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傷害行為所致,即有究明之必要。
㈡被告辯稱: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經由證人即與被告同住在臺北市○○區○○路二八九巷五弄三十六號四樓之友人GARET之允許進入上開房屋後,未經許可逕行進入其所居住之臥房,並用手掀開棉被,致其因而驚醒,被告乃與證人GARET一起要求告訴人離開,但告訴人不肯退去等語,核與證人GARET結證:我帶丁○○進來後,就進去我的房間,二分鐘後聽到被告很大聲的叫,叫她出去,我就跑出來,我和被告二人一直叫她出去,被告試著推她出去,但告訴人用二手撐住大門不出去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相符。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質之告訴人亦坦承被告並沒有同意其進入房間內等語在案。
因此,被告及證人GARET曾要求告訴人離開上開處所,但告訴人不肯離去而留滯其內之事實,至為明確。
按無故隱匿他人住宅、建築物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構成侵入住宅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雖經被告之友人GARET之同意進入屋內,但其在經GARET及被告要求離去時,卻仍執意滯留於被告之上開房屋內,核已對被告之居住權構成現在不法侵害無疑。
被告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得以適當之手段,排除告訴人此一不法侵入住宅之侵害行為。
因此,本件次應審究者為被告所實施之排除侵害手段,是否屬防衛所必要,且其所實施之防衛行為並未過當。
㈢被告辯稱:在要求告訴人丁○○離去後,即返回房內將房門關上,告訴人丁○○不但未即離開,反而拿出長約五公分之折疊小刀(打開後約十公分),在被告之臥房門上刻字,被告在房內聽聞門上有異音打開房門,見告訴人右手執小刀高舉對著被告,乃用手握住告訴人的手腕,推告訴人的背往大門的方向,因絆到電纜線跌倒,而致告訴人受傷,並沒有攻擊告訴人等語。
質之證人丁○○結證稱:我敲被告房門,被告沒有開門,我就拿了包包裡面的刀片在被告門上刻字,被告聽到刻的聲音,就突然把門打開,後又把門關上,被告用雙手抓住我的肩膀把我推離開房間走道到餐桌的位置,我就反抗掙扎,被告看到我手上有刀子,就抓住我的手,我叫他放手,他非常用力的抓住我的手臂,把我用力推向向房子的大門方向,不只一次,最後一次因為地上有電纜線,不知道是他絆到線,還是我絆到線,我先倒下來左側著地,他就跟著倒下來有壓到我,因為姿勢的關係,刀子就劃到我的手,我當時刀子是握在右手,左手受傷,被告的手也有被劃到,因為我的手一直流血,雙方就停止,甲○○○○○○○聽到我倒地的聲音就出來,看到我流血等語(參同上日筆錄)。
另證人GARET亦結證稱:我和被告要求告訴人出去,告訴人不出去,被告試著把告訴人推出去。
被告回房間後,我也回我的房間,聽到有抓東西的聲音,被告又開門出來,二人開始有爭吵的聲音,我出來看到他們二人已經倒在地上,都在流血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
依證人丁○○之證詞,被告係用手抓住其手,將之推離房間走道,並用力推向房子的大門方向,後來絆到電線,其左側著地,被告跟著倒下來並壓在其身上,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節大致相符。
參之證人GARET亦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跌倒在地上。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確為事實,而可採信。
告訴人在深夜三點鐘,非一般人訪友之正常時間,至被告住處,經被告及證人GARET要求其離去後,告訴人非但不離去,執意滯留於被告居住之處所,而不法侵害被告之居住權利在前。
告訴人嗣又拿出小刀,在被告的房門上刻字,經被告要求放下刀子仍不放下,按之小刀係屬一邊有鋒利刀刃之物,稍有不慎即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因此,被告徒手抓住告訴人的雙手腕,自告訴人的背後,將告訴人推往大門方向,並未對告訴人做其他積極的攻擊行為,在客觀上自屬於排除告訴人的前開不法侵入住宅行為之相當且必要之防衛行為。
㈣證人丁○○雖另證稱:被告推她出去時,因有掙扎,所以撞到裡面的那道門,被告繼續推她,又撞到外面的鐵門云云。
惟查,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推告訴人撞擊上開房屋之內門及鐵門。
且查,告訴人所受之傷除頭部鈍傷及右手指挫傷外,其餘均在左側部位,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而承前所述,被告將證人丁○○推往門外時,曾因絆到地上的電纜線,致二人跌倒,證人丁○○左側先著地,是就客觀而言,證人丁○○左髖部鈍挫傷、左肩部挫傷,及頭部所受之傷,不能排除係在跌倒時著地所致。
至於左手指之撕裂傷害部分,依證人丁○○之證詞,當時其右手持刀,跌倒時不小心劃到,是該左手指之撕裂傷部分,並非因撞及內門或鐵門所致。
另告訴人所受之右手指挫傷部分,因被告在將告訴人推往大門時,曾多次抓握其手腕,而告訴人自承當時有所掙扎,是該部位之傷害亦不能排除係在此時所造成。
因此,綜合言之,證人丁○○所受之上開傷害,既均不能排除係在被告抓握其雙手,將之推往大門時側跌地板時所致,自難以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認定被告曾故意推告訴人撞擊上開房屋之內門及鐵門之事實。
㈤至於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和被告在睡覺,醒來時發現告訴人站在床邊,被告要求其離開,但告訴人不肯,我們就把房門反鎖,告訴人在臥室門外叫喊,後來又衝進來,被告又把告訴人推出去,之後就聽到有割房門的聲音,被告把房門打開,聽到被告叫告訴人把刀放下,沒有看到告訴人如何受傷等語(參偵卷第二十六頁),是依證人丙○○之證詞,證人丙○○並未看到被告是否曾對告訴人有任何之傷害行為,因此,證人丙○○之偵查中證詞,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反觀證人丙○○之證詞益加足以證明被告所辯:曾要求告訴人離去,告訴人不離去之事實。
㈥告訴人丁○○嗣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指陳其另受有左肩挫傷、左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參偵卷第三十五頁)。
惟查,該紙證明書記載就醫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距離本件告訴人所指之傷害時間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已有十日之久,是否與本案有關,不無疑問。
是亦難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㈦綜合上述,本件被告雖有手抓、握、推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雙雙跌倒,而致告訴人受傷,但被告之上開行為,係基於正當防衛所實施之相當且必要之行為,核已該當於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正當防衛之要件,依法應屬不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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