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1460,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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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間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止,在台北市○○區○○路四二一號四樓住處內,連續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吸食器一支、錫箔紙及包裝袋。

因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間其因案在監執行,不可能施用毒品,驗尿結果也證實其並未施用毒品,扣案之一小包藥物並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於扣案之吸食器、錫箔紙,其不知警察從何處搜出,若係自其住處搜出,亦是很久以前其施用毒品所遺留之物,其自從上次勒戒後,便未再施用毒品,因警察說如果沒有寫不能交差,其告訴檢察官說未施用毒品,檢察官並不相信,其只好隨便說,事實上其並未施用毒品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中自白其自八十三年間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係在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云云 (見偵查卷第八頁);

於偵查中先則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云云 (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後則改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在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辜不論被告上開自白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前後已有不符之處,其自白施用毒品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之處。

且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上易字第三十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八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被告復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接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執行。

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假釋,唯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入監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因另案在監執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自九十一年間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在其住處連續施用毒品,其中九十一年間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間被告在監執行,自無可能於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是被告自白其於前開時間內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節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並無安非他命類毒品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是由被告於案發後所採之尿液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雖檢察官認被告驗尿結果呈陰性反應,與被告自陳九十四年以後未吸毒之結果相符,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有上開與事實不符之重大瑕疵,已如前述,而由被告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之結果,亦無法推認被告於驗尿數月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尚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一包,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並無毒品成份,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鑑毒字第四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是警方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自被告住處搜得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並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益佐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該白色透明晶體係毒品,且係於九十二年間以一公克五百元向阿義購買以供自己施用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四)扣案之吸食器一支、錫箔紙及包裝袋等物,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承認係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係其以前施用毒品所遺留之物,其於勒戒後即未再施用等語,本院斟酌扣案之吸食器係以塑膠吸管簡易製成,錫箔紙已使用過有燒灼焦黑痕跡,該等物品本質上並非易於毀壞之物,隨意置於家中角落而疏忽其存在,亦非無可能,再佐以被告前確有施用毒品犯罪紀錄等情,是被告辯稱該等物品係其以前施用毒品所遺留之物,依社會一般常情亦非絕無可能,況本案被告之尿液驗無毒品反應,扣案之自色透明晶體一包亦非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法僅依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即認扣案之吸食器一支、錫箔紙係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於九十一年間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再者,扣案之包裝袋為一般普通之塑膠夾練袋,用途繁多,尚無法因扣得包裝袋即推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有重大瑕疵,扣案之物亦無法認係檢察官起訴被告九十一年間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驗無毒品反應,警方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自被告住處搜得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亦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由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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