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1463,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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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九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四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凌晨與李姓友人(真實姓名不詳)進入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百八十二號一樓「PURPLE舞廳」後,由李姓友人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大麻一包及甲○○所有供其施用大麻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關於在「PURPLE舞廳」內為員警起出扣案之大麻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大麻(空包裝重一點一五公克,煙草重為一點六三公克),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七五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本院卷可憑,復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而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可做為補強證據之扣案大麻一包、吸食器一組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持有大麻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則被告持有大麻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竟非法持有,惟所持有之數量甚少,犯罪情節實屬輕微,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起訴檢察官向本院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前所述,業經鑑驗為大麻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本院認上開扣案物不宜發還被告繼續持有,而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凌晨,在前開「PURPLE舞廳」內,因見鄰桌客人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放置桌上,竟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逕行竊取之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參見王兆鵬教授著刑事訴訟講義(二),二00三年六月出版,第二百二十一頁、第二百二十六頁】。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之大麻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以:扣案之大麻是我一位姓李的朋友當時在PURPLE舞廳交給我的,要給我施用,我就把它放在桌上,警察來得時候,我就承認是我的等語置辯。

經查,單以扣案之大麻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僅可證明被告有持有大麻之事實,而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亦無被害人證述被竊扣案大麻之供述,是公訴人認上開被告所涉竊盜之犯行,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之補強證據。

故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參照前開說明,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實有罪之確信,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嫌,尚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原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持有大麻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官信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號│  名    稱│  數        量│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
│  1  │   大麻   │一包(包裝重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      │          │點一五公克,煙│青保管字第八六四號編號一        │
│      │          │草重一點六三公│                                │
│      │          │克)          │                                │
└───┴─────┴───────┴────────────────┘
附表二:
┌───┬─────┬───────┬────────────────┐
│編  號│  名    稱│  重量或數量  │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
│  1  │  吸食器  │  一組        │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      │          │              │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七│
│      │          │              │頁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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