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1466,200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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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所發行之會員證,除於特定時間准許會員捐獻新臺幣(下同)一百萬至一百十五萬元不等之金額後,可變更為可轉讓之會員證外,均屬不可轉讓。

而其所有之由上開俱樂所發行之會員證,因未曾在俱樂部所指定之時間內辦理上述捐獻,係屬於不可轉讓之會員證,依俱樂部之規定除得由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承受外,不得自由轉讓。

但因須錢週轉,適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之代表人丙○○曾向其提及有意以公司出資購買高爾夫球俱樂部之會員證,乙○○認有可乘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向丙○○表示可出售其所有之上開會員證,並謊稱僅須一、二個月之時間,即可辦妥會員證移轉過戶手續,隱瞞其所有之會員證係屬不可轉讓球證之事實,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八日與乙○○簽約,同意以一百八十萬元價購乙○○所有之上開會員證,並即簽發面額合計共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支付價款。

詎乙○○順利領取上開款項後,遲不配合辦理會員移轉過戶之相關手續,經丙○○再三催促無效,主動向俱樂部查證後,始知乙○○所出售之會員證係屬不能自由轉讓之會員證,乃要求解除契約,乙○○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復丙○○:適逢高爾夫俱樂部禁止會員證買賣期間,無法辦理過戶事宜,貴不願拖延等待,致將此買賣取消,本人也無奈同意取消等語。

惟乙○○雖表示同意解除契約,但遲不返還上開已付之價款,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以一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由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所發行之會員證予告訴人,並已依約取得價款,以及其所有之上開會員證於出售當時確屬不可轉讓之會員證,於出售當時亦有告知告訴人之代表人丙○○可於一、二個月內辦妥移轉過戶手續,嗣並經由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買賣價金迄今分文未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所有的球證原來是屬於非轉讓會員,但並不是絕對不能轉讓,每年都會開放,只要繳一百萬元就可以轉讓,賣給告訴人時還沒有開放轉讓,但是該俱樂部的理事甲○○曾告知伊在九十二年十二月會開放轉讓,所以才會向丙○○稱二個月可以過戶,但是因後來沒有開放,以致無法過戶,不是故意要騙告訴人。

又伊因缺錢週轉,所以向丙○○借錢,丙○○願意幫他,同意支付一百八十萬元云云。

惟查:㈠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所發行之會員證,原均屬不可轉讓,只能由會員之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聲請承受。

但該俱樂部曾因特殊事由,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先後二次開放會員自動捐助球場固定金額(金額分別為一百萬與一百一十萬)建設費用後,始可將原不可轉讓之會員證轉換成可自由轉讓會員證一節,業據證人即臺灣高爾夫球俱部理事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參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在案,並有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高經德字第三○七四號函(參九十三年調偵字第四○四號卷第二三頁)在卷可稽。

該俱樂部第三次開放由會員捐獻,將不可轉讓會員證變更為可轉讓會員證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止,捐獻金額為一百一十五萬元,亦據證人甲○○作證在卷,並有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九十四年五月份會刊一份附卷可查。

由上述開放捐獻變更為可自由轉讓會員證之時間來看,十年間只開放三次,並非如被告所言每年都會開放,因此,是否開放對俱樂部而言,顯然是十分慎重之事,是就客觀而言,被告根本無從預期於出售後二個月內會第三度開放。

又被告所有之臺灣高爾夫俱樂會員證係屬不得自由轉讓之會員證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俱樂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台高經德字第三○五○號函(參調偵字第四○四號卷第七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有之會員證係屬不得自由轉讓予他人之會員證,至為明確。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丙○○簽立買賣契約,以一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將上開依規定不得自由轉讓之會員證出售予丙○○,雙方約定簽約後二個月內辦理過戶手續,被告並已依法取得全部價款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知道伊在打球,主動提起出售會員證,並稱連過戶費共一百八十萬元,伊開二張票支付,被告說一、二個月會過戶給伊,被告並沒有說會員證是否不能轉讓,是後來被告沒辦過戶,打電話去球場問,才知道那是不可轉讓的球證,被告沒有說要過一段時間才可以轉讓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在案。

此外,並有讓渡書(參偵續字第二二二號卷第十六頁)、帳款簽回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參偵字第一三七三六號卷第五、六頁)附卷可按。

又被告所擁有之會員證,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承受方式取得,此有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之上開第三○五○號函復所附之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入會申請書可稽(參調偵字第四○四號卷第八頁),迄其與告訴人代表人丙○○簽訂買賣契約時已九年餘,被告對於其所有之上開會員證在球場未開放自由捐獻,或未依球場規定捐獻前,根本不得自由轉讓予他人,自當至為明瞭。

被告既明知其所有之會員證根本無法移轉過戶予四維公司,且無法預期俱樂部於何時會再度開放,竟在與丙○○簽立買賣契約時,非但未曾向丙○○說明其所有之會員證係屬不得轉讓,反而向丙○○表示一、二個月內即可辦理過戶,使丙○○陷於錯誤以為可依法辦理過戶取得權利,而同意承買並交付一百八十萬元。

其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代表人丙○○支付一百八十萬元之財物之事實,已可認定。

㈢被告雖執上詞置辯,但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是有跟被告講過可能會開放,但這是要經過理事會的決定,不是伊能掌控的,伊也不能保證,也沒有把握是否開放,只知道有會員在提議等語(參同上日筆錄)。

而查俱樂部於當時根本未曾決議開放會員自由捐獻,是縱證人甲○○曾對被告提及有會員提議,有可能再度開放自由捐獻,但於當時並未決議通過,因此,是否開放仍屬未定,被告對於其所有之會員證,不一定可以過戶予買受人,自當甚為明瞭,其自應於出售時,明確告知對方,由對方決定是否承買,並就相關捐獻金額由何人支付進行約定,但被告非但未曾告知,反而向丙○○表示可於一、二個月內辦理過戶,其有意詐騙丙○○甚明,所辯因誤以為會開放才出售,並非要欺騙被害人云云,即無可採。

又被告另辯稱是因缺錢週轉,所以向丙○○借錢,是丙○○願意幫助他云云,惟質之證人丙○○結證稱:沒有這回事,彼此間只是單純球證買賣等語在卷(同上日筆錄)。

且觀之本件會員證買賣,丙○○係以四維公司名義與被告訂約,並以四維公司名義之支票支付價款,果丙○○係為幫助被告,而單純借款予被告,丙○○自應以自己之名義出借款項,且應就清償期限,借款利息等事項為約定,但本件雙方彼此間並無上開有關借貸之任何約定,而只有買賣價金及買賣標的物,過戶時間之約定,足見雙方間確實僅是單純的會員證買賣交易而已,是證人丙○○稱:雙方間是單純的球證買賣,應屬可信。

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辯解,亦無可採信。

㈣綜合上述, 本件被告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因個人須資金週轉,不以正當途徑借取,竟利用丙○○有意購買球證之機會,而將根本不能轉讓之會員證轉讓予被害人,以詐取金錢,其本件所詐得之金額達一百八十萬元,以及迄今二年餘被告未清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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