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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本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二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八八四號、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三四四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
嗣於九十三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上開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始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以向不知情之舊貨商借得之手拉車為搬運工具,在臺北市○○區○○街堤防外停車場內,徒手將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所有,安置於該處惟已鬆脫之ㄇ字型鐵欄杆一具予以拔除並竊取之。
然於其正欲將上開竊盜得手之鐵欄杆搬移至手拉車上離去之際,為適至該處巡邏之警員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拉車一臺。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伊並未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當天於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下稱華江派出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製作任何筆錄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經逮捕後,隨即隨警方至華江派出所一樓製作筆錄,製作過程是由警員提問後,依據被告的回答內容紀錄,並於向被告說明筆錄內容,讓被告閱讀確認後,簽名於筆錄之末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丙○○並證稱,當天被告製作筆錄時之精神狀態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及第一○二頁)。
而被告亦自承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華江派出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調查筆錄上之簽名及指印均為其所簽署及捺印(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背面),此外,復有被告於查獲後在臺北市○○區○○街堤防外停車場現場經警拍攝之照片一幀、華江派出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調查筆錄附卷可參,顯然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確實身於上開處所,並於華江派出所製作筆誤無誤。
另同日二十一時十八時許被告經警移送至臺北地檢署由檢察官偵訊之事實,亦有訊問筆錄一份(見偵卷第二十六頁以下)、被告於臺北地檢署偵訊室內所拍攝之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而被告亦承認曾於上開偵訊筆錄上簽名(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背面),參諸證人丙○○亦稱,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後,即將被告交由三組承辦人員移送臺北地檢署等語,可見卷附檢察官訊問筆錄確係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於臺北地檢署內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製作。
被告辯稱並無在上開時間、地點製作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此外,在上開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過程中,並無何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跡象,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自白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鐵欄杆之事實,辯稱當時伊並未出現於上開地點,亦未竊取任何物品云云,然查,前揭竊盜事實,已據被告於警方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及第二十六頁),證人丙○○亦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下午執勤時至台北市○○區○○街外堤防巡邏,正好看到被告竊取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的鐵欄杆,當時伊距離被告大約五公尺,被告是用拖的方式,要將竊得之鐵欄杆搬上手推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頁),另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職員林桂美經通知前至華江派出所時復證稱,該ㄇ字型鐵欄杆是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所有,其用途是充作停車場的圍籬,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八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此外,復有被告於查獲現場之照片一幀、查獲之ㄇ字型鐵欄杆及現場拖行痕跡照片二幀在卷可考,該鐵欄杆經證人乙○○領回之事實,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顯然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辯稱並未竊盜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犯二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八八四號、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三四四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
嗣於九十三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上開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復因一己之貪念行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及犯罪後仍未知悔改之態度,惟其所竊之物價值非高,所造成之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手拉車一臺係被告向案發現場附近不知情之舊貨商所借,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不符沒收要件,爰不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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