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1479,2006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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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四、五時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四一號旁,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五C-三四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竟持不明之工具損壞該車右前車門門鎖,致令該門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後,旋進入該車內竊取丁○○所有、置於車內之國際牌GD五五型行動電話一支、並翻動丁○○置於車內之皮夾,由該皮夾內竊取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提款卡一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等財物得手後,旋於同日五時四十五分十七秒、五時四十六分六秒、五時四十六分三十一秒、五時四十六分五十八秒、五時四十七分二十三秒、五時四十七分四十九秒及五時四十八分十四秒,接續持上開萬泰銀行提款卡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三九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國際商銀)濟南路分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鍵入提款卡提款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二萬元七次,得款共計十四萬元,復於同日六時九分十六秒,接續持上開萬泰銀行提款卡前往臺北市○○○路○段九四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以同上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提領三千七百元得手。

嗣於同日六時五分許,丁○○前往上開車輛停放處將該車駛離前往臺北市○○○路一帶用餐,迄同日六時五十分許,因用餐完畢返車拿取上開皮夾欲支付餐費時,方發覺上開行動電話一支、皮夾內之現金一萬五千元及萬泰銀行提款卡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丁○○所有上開皮夾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信用卡上採得可疑指紋一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比對鑑定結果,認該枚指紋與甲○○之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竊盜、毀損及詐欺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人在臺北市○○○路四0三號的手機館上班,我上班的手機館是二十四小時營業,我必須從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至翌日早上九時在手機店內負責門市銷售業務,而且店內僅有我一人,店門不能上鎖,我不可能離開手機店前往案發地點云云。

㈡經查:⒈告訴人丁○○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將其所有車號五C-三四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四一號路旁,並將皮夾及行動電話放在車內後離去,嗣於同日六時五分許將該車駛離上開地點,前往臺北市○○○路一帶用餐,迄同日六時五十分許用餐完畢返車拿取上開皮夾欲支付餐費時,始發現國際牌GD五五型行動電話一支及皮包內現金一萬五千元、萬泰銀行提款卡等財物失竊,而當日六時五分至六時五十分這段時間內,該車並未離開丁○○之視線範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丁○○所有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門門鎖遭人損壞及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現場勘查報告一份(偵字卷第五三、五四頁參照)及照片十八張(偵字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七頁參照)在卷可證。

又丁○○失竊之上開提款卡,於同日五時四十五分十七秒、五時四十六分六秒、五時四十六分三十一秒、五時四十六分五十八秒、五時四十七分二十三秒、五時四十七分四十九秒及五時四十八分十四秒,遭人由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三九號臺北國際商銀濟南路分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提領二萬元七次,復於同日六時九分十六秒,遭人由臺北市○○○路○段九四號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提領三千七百元之事實,有萬泰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四)泰松山字第0九四0二四五0一六0號函、第一銀行總行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九四)一總營作劃字第一0六八八號函及臺北國際商銀個金作業處(0九四)字第0八五一八號函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可以推知,丁○○所有上開車號之車輛應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至五時四十五分許之間遭人毀損車門門鎖後偷竊上開提款卡、現金及行動電話等財物,且該人於竊得上開財物後隨即前往附近之自動提款機,以不正方法接續提領上開提款卡所代表帳戶內之現金共計十四萬三千七百元之事實。

⒉而丁○○於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經員警就丁○○所有上開皮夾內信用卡予以採集指紋,送刑事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及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認現場指紋一枚(即置於丁○○皮夾內之中信銀信用卡上所採集之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甲○○之右環指指紋相符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具之刑紋字第0九三0二三八八四六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證(偵字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參照);

且丁○○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復證稱:我的皮包是橫式皮包,信用卡是放在裡面,提款卡與一堆信用卡放在一起,如果要拿提款卡的話,必須要翻動、抽取其他卡片,才有辦法辨別何者為提款卡、何者為信用卡,所以才有一張提款卡被偷,其他的卡片並沒有被偷,而且被竊取的現金當中有一千元是放在白色信封裡,現金被偷走而信封還放在皮包內,所以一定是有翻動才會只抽走現金等語明確(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是由上開鑑驗書之鑑驗結果及丁○○之證述可知,被告之指紋應係於偷竊丁○○所有上開財物時遺留在中信銀信用卡上,足證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地,損壞丁○○所有上開車輛車門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丁○○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現金及萬泰銀行提款卡得手,旋即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十四萬三千七百元之事實。

㈢被告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⒈被告一再辯稱其有不在場證明,其於案發時係位於林森北路四0三號之手機館上班,不可能前往案發地點行竊云云。

惟查,當時手機館之店長丙○○及店員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到庭作證時,均表示對於案發當日店內值班之情形,以及案發當日有無前往手機館等均不復記憶(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至於手機館之負責人戊○○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證稱:案發當日我有前往林森北路四0三號之手機館巡視,我去巡視時只有被告一人在店內,至於巡視的正確時間我不敢講,但是因為當時我太太懷孕接近預產期,且早上九時又要上班,所以我最多巡視至凌晨三、四點就會離開手機館等語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以證人戊○○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四時以前有在林森北路四0三號手機館內上班之事實,惟仍未能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至六時許仍在該手機館內上班,並未前往案發地點之情,故被告僅空言抗辯其有不在場證明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辯解:因為我在手機店上班,常常會接觸到客人的信用卡,所以才會在丁○○的中信銀信用卡上留下指紋云云。

惟丁○○從未前往被告任職之手機館消費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證稱:九十三年間,我公司的名稱是林田國際通訊企業社,所以如果在我公司刷卡消費的話,顯示的消費地點應該是林田國際通訊企業社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而經本院向中信銀調取丁○○信用卡於九十三年間之消費紀錄,中信銀函覆以:丁○○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向該行申請信用卡,該卡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開卡等語,有中信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陳報狀一份並檢送該卡於九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消費明細五紙在卷可參,而上開消費明細均未見丁○○有於林田國際通訊企業社消費之紀錄,足見被告上開辯解虛妄不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以不詳方法損壞丁○○所有上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門鎖後,進入該車內竊取上開國際牌GD五五型行動電話一支、萬泰銀行提款卡及現金一萬五千元,旋即前往自動提款機接續詐領十四萬三千七百元得手之行為。

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甲○○以不詳方法損壞丁○○所有上開車輛右前車門門鎖,致令該門鎖不堪使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又其進入該車內竊取丁○○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萬泰銀行提款卡及現金一萬五千元得手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輸入該萬泰銀行提款卡密碼指令之不正方式,自銀行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共計十四萬三千七百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其先後八次提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然據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以言詞補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約計十六萬元,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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