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1530,200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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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82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428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經濟拮据需款孔急,雖預見蒐購帳戶及存摺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供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騙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予提領,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循報紙刊登廣告,先於民國93年12 月底在台北市○○路○段附近,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申辦核發之存摺、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復於94年2月間某日,依相同方式,以2000元代價,將其向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申辦核發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該名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連續幫助該名成年男子所組成詐騙集團使用。

迨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2月27日至同月28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簡訊向不特定人詐騙款項,要求匯款至甲○○上開帳戶,其中:㈠戊○○於94年2月27日接獲電話,佯稱身分證遭冒用辦理信用卡,應辦理轉帳或匯款云云,使戊○○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9萬9999元至上開甲○○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

㈡丁○○於94年2月27日接獲電話簡訊,佯稱其信用卡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遭盜刷,可利用提款機變更安全識別碼及理賠保險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接續匯款計7萬3245元至李玉蘭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帳戶;

㈢丙○○、乙○○分別於94年2月28日接獲電話簡訊,詐稱其信用卡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遭盜刷,應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變更密碼云云,致丙○○、乙○○陷於錯誤,丙○○於同日利用郵局提款機匯款9萬9999元至甲○○上開安泰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乙○○則於同日利用郵局提款機匯款19萬9998元甲○○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帳戶、9萬9999元至上開安泰銀行景美分行帳戶;

嗣各該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前述帳戶後,察覺有異,查詢確認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戊○○、丁○○、丙○○、乙○○之證述。

㈢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安泰銀行景美分行、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函文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

㈣各被害人匯款單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連續以詐術使被害人戊○○等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再經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後2次出賣上開帳戶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為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幫助詐欺犯行,然該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或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對社會大眾造成危害、其出賣之帳戶數量、被害人匯入至其之帳戶之金額多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公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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