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1533,200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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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連絡地址:台北市○○區○○路141巷48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經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任職於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即壹週刊雜誌社,址設台北市○○區○○路一四一巷四八號)調查組成員與主筆期間,因國立台北大學公共事務學院院長戊○○具名檢舉同任職該學院之公共行政暨政策系教授江岷欽於二○○一年六月六日,在台北大學公共行政系與推廣中心舉辦的「國家角色與治理型態」學術論文研討會中,所發表的一篇「新公共服務芻議」學術論文涉嫌以英翻中方式抄襲、剽竊美國公共行政學者 ROBERT B DENHARDT, JANETVINZANT DENHARDT夫婦發表之英文論文一事,進行查訪,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往台北大學公共事務學院院長戊○○辦公室採訪戊○○院長,採訪過程中戊○○提到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系博士班老師江岷欽教授、丙○○副教授在學生評分上的爭議,經學生向監察院陳情及有女學生因為成績的事情鬧自殺之事,惟未講細節,己○○認具新聞性,遂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又前往國立台北大學公共事務學院採訪博士班學生導師甲○○教授,欲得知更多之資訊,適該名博士班女學生欲向學校陳情成績之事亦在甲○○教授之辦公室,甲○○教授遂告知己○○自行採訪該名女學生有關成績陳情之事,當日並又採訪校長乙○○、戊○○教授、江岷欽教授、丙○○副教授等人詢問有關論文抄襲及博士班學生陳情、女學生因為成績的事情鬧自殺之事,明知採訪過程中乙○○校長、戊○○院長、甲○○教授均未陳述該名女學生之必修課程「量化研究方法」之期末論文報告成績評論遭江岷欽教授、丙○○副教授「惡整」,該名女學生亦未指述丙○○副教授要其將論文報告交給江岷欽教授評閱才考慮讓其及格之事,僅因該名女學生陳述所撰寫的論文報告之評分過程很曲折,感覺未受到公平的待遇,心情沮喪,表示必修課被打零分,其博士學位就無法取得,勢必影響其前途發展,並哭訴無法理解江岷欽、丙○○老師對其之態度,在未經適當及必要之合理查證下,猶意圖散布於眾,在壹週刊雜誌之辦公室內撰寫有關江岷欽論文抄襲之相關文稿時,於文稿之其中小標題記載:「攜拍檔.惡整博士生」,並於該小標題之段落撰寫:「江岷欽在校內的鬥爭還擴及到學生。

據甲○○表示,最近,一位博士班女學生向校方陳情,她遭到江岷欽惡整,因為江的『拍檔』丙○○教授要她把必修課程『量化方法』的書面報告,交給江評閱後才考慮讓她及格,結果江竟一再推說他沒時間看,逼她一度心情沮喪到想自殺。」

等足以對丙○○之人格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之文字內容,指摘丙○○未盡師職,漠視學生權益不實事項,刊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發行之壹週刊雜誌第四十七頁,繼而再派送該期週刊至國內各大書局、便利商店等地對外販售,而散布文字,指摘上開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

二、案經丙○○提出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發行之壹週刊雜誌第四十七頁,有關文稿中小標題刊載:「攜拍檔.惡整博士生」,及該小標題段落之內容係其撰寫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撰文的主要對象是江教授,內容關於江教授論文抄襲…查證瞭解的過程中從台北大學戊○○教授及校長乙○○知道有一位研究生的研究報告是由侯君教授指導…經過求證告訴人後,確實有把報告交給江岷欽評閱的事實,當時剛好林教授的辦公室,一方面求證林教授,一方面也訪問到當事人丁○○…(惡整部分是何人說的?)我是從甲○○、戊○○教授處得到類似的訊息,乙○○知道這個訊息,他說有寫一封信告誡告訴人;

江岷欽、丙○○在查證過程表示,確實有一份丙○○教授指導學生的論文要給江岷欽評閱,這部分事實他們也確認。

丁○○把過程講得更仔細…」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偵查)、「…我是把林教授怎麼說,我就怎麼呈現。

且我有經過查證,我是問甲○○教授,我亦問過學生丁○○…院長戊○○…乙○○校長求證過,最後的時候,我跟當事人丙○○教授及江岷欽教授求證,學生丁○○有提出一份陳情書…我也看過了…甲○○教授、戊○○教授他們兩位都覺得給零分太荒唐,且受害的學生不只丁○○一位,還包括博士班的學生程中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丁○○這件事情,是戊○○提到有一封E-MAIL提到有一個學生要自殺,我就因為這樣才去追蹤這件事情,我認為這件事情很嚴重,所以我才找了丁○○所陳情的相關人及其本人,那時候在第一時間我採訪了證人戊○○,我有特別問到有關侯教授與江教授這種對待學生的作法,是有問題的,我也請教了戊○○的意見,我印象中,戊○○確實有說『這種對待學生的作法是非常惡劣』,我後來查證了相關的人,查證之後,確認戊○○的說法與我查證的結果是一致的…」(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我查證太多人,有甲○○、乙○○、戊○○,丁○○,這過程是林教授給我的訊息,丁○○也在旁邊…我描述事情的時候,只能簡單的描述,江教授是公眾人物,侯教授也是公眾人物,整個主軸是在江教授身上。

他是不是有聯合整學生,我是不清楚,在文章上,我必須要有所保留,經過證人的陳述之後,我們知道侯教授是有關連…」(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本院審理)、「…這個新聞從一開始,我聽到之後,我去問戊○○、丁○○、甲○○、乙○○,江岷欽、丙○○,我都有查證,我是根據事實,最後提到,學生權益受損事件,證人也都證實,這是個事實,我沒捏造,也沒有惡意的,我沒有妨害名譽…甲○○說與我判斷的不遠,他們說他們這樣的行為很惡劣,侯校長說侯教授要有愛心一點,檢察官在這一點上沒有做偵查,我是經過查證,綜合判斷之後,才下惡整的標題,整篇報導只有一百多個字,該查證的我都查證了,總編要我寫出消息來源,我認為學生報告寫的不好,至少要給他壹個分數,這樣他才可以重修,侯教授給他零分,我才用惡整這兩個字…」(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等語。

辯護人辯護主張:「…被告報導為事實,經合理查證,主觀無誹謗惡意,且報導內容屬公共利益或可受公評的事…本段係主要引述甲○○教授陳述內容而報導,根本非被告捏造或獨自評論之報導…」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事答辯狀)、「…有無誹謗應從整篇文章去看,如果要誹謗侯教授,就會寫江、侯教授惡整學生,但沒有寫侯教授惡整學生,被告沒有主觀惡意有誹謗丙○○…查證與報導的段落與事實相符。

報導提到惡整是講江岷欽不是講丙○○。

柯女與被告的陳述,也是講這些對她是不公平…林教授說當時有用其他的用語,雖不是用惡整,但惡整的標語與他的認知相去不遠。

戊○○也是說這樣做太可惡,太可惡比惡整更嚴重,整篇報導與江岷欽有關,與侯教授無關,所以沒有誹謗…」(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

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任職於壹週刊雜誌之調查組成員與主筆期間,因採訪江岷欽教授於「國家角色與治理型態」學術論文研討會中,所發表的一篇「新公共服務芻議」學術論文涉嫌以英翻中方式抄襲、剽竊一事,乃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往國立台北大學公共事務學院院長戊○○辦公室採訪戊○○院長,獲悉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系博士班老師江岷欽教授、丙○○副教授在學生評分上的爭議,及有女學生因為成績的事情鬧自殺之事,而於撰寫標題「踢爆國代教授江岷欽論文抄襲」之文稿內其中一小標題註明:「攜拍檔.惡整博士生」,並於該小標題之段落撰寫:「江岷欽在校內的鬥爭還擴及到學生。

據甲○○表示,最近,一位博士班女學生向校方陳情,她遭到江岷欽惡整,因為江的『拍檔』丙○○教授要她把必修課程『量化方法』的書面報告,交給江評閱後才考慮讓她及格,結果江竟一再推說她沒時間看,逼她一度心情沮喪到想自殺。」

等文字內容,刊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發行之壹週刊雜誌第四十七頁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發行之壹週刊雜誌之報導影本一份(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在卷可稽。

㈡、又前開整篇報導係以「踢爆國代教授江岷欽論文抄襲.電視名嘴、台北大學教授江岷欽,在五月十四日任務型國大代表選後,新添了一個新頭銜-國民黨國代,使他成為政、媒、學三名人,社會知名度攀上高峰;

但在光鮮的外表下,他卻被指學術論文抄襲,抹黑打擊異己,惡整無辜學生」為議題,並以「學媒政.光鮮搞三樓」、「放肆抄.九成五相同」、「遭舉發.完全不理會」、「上電視.酬勞掀波瀾」、「跨藍綠.政壇劈腿族」、「不避嫌.頻為姊護航」、「除異己.貴人不放過」、「攜拍檔.惡整博士生」為各段落標題,僅其中「攜拍檔、惡整博士生」標題之段落論述:「江岷欽在校內的鬥爭還擴及到學生。

據甲○○表示,最近,一位博士班女學生向校方陳情,她遭到江岷欽惡整,因為江的『拍檔』丙○○教授要她把必修課程『量化方法』的書面報告,交給江評閱後才考慮讓她及格,結果江竟一再推說他沒時間看,逼她一度心情沮喪到想自殺。」

內容,惟由於證人丙○○係台北大學公共事務學院碩、博士班「量化研究方法」課程之授課教師,自應親自對修上開課程之學生授課並指導、評閱學生之學習報告,然依上開報導內容,丙○○副教授不自行評閱修課學生之學習報告,推由非授課之江岷欽教授評閱後始考慮讓修課學生之成績及格,而江岷欽教授亦以沒時間為由推拖,致使修課學生因心情沮喪而有輕生念頭,不啻指摘丙○○不盡師職,罔顧學生權益,自足以貶損丙○○之人格評價。

㈢、而且,國立台北大學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系碩士班、博士班一年級必修課程-「量化研究方法」之九十二學年度第二學期課程結束時間較晚(九十三年八月),授課老師丙○○乃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向修課同學表示可以九十三學年度第一學期前(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繳交期末報告,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上簽呈以「課程實際訓練需要」向學校請求給予修該課程之學生撰寫報告之期限延至九十三年學年度第一學期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其延後繳交九十二年學年度第二學期之成績,研教組則以不符該校「授課教師繳交成績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碩博士班學生成績,於次一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繳交」,擬駁回上開請求,並以研教組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發函請丙○○老師儘速依規定繳交該授課成績,且經公共事務學院院長戊○○、系主任陳金貴、校長乙○○批核,授課老師丙○○副教授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將碩、博士班所有尚未繳交報告之學生成績評為零分送交研教組,嗣經該碩、博士班因尚未繳交期末報告而成績經評定為零分之全體學生陳情,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舉行導生會議決議請求校方同意其等於九十三年學年第一學期結束前繳交報告予授課老師評分,並援例辦理變更成績,台北大學公共事務學院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系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召開協調會後,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系務會議決議同意尚未繳交報告之同學至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前依授課老師規定繳交報告,由丙○○老師於評審報告後提更改成績案至系務會議討論,嗣經因尚未繳交期末報告而成績經評定為零分之全體學生依限繳交期末報告予丙○○副教授評閱,僅丁○○同學繳交之期末報告評定為五十分不及格外,其餘同學則均及格通過各情,已據證人丙○○、戊○○陳述在卷,並有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簽、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簽、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函、丙○○老師各學期成績補交情況表、九十學年度第二學期、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九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量化研究方法」學生選課資料查詢、台北大學公共事務學院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系開會通知(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博二生意見書、陳情書、國立台北大學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系辦公室用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函、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簽、台北大學公共事務學院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系開會通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電子郵件影本各一份(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五十二頁至第六十一頁)、國立台北大學授課教師繳交成績注意事項、國立台北大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函、國立台北大學九十學年度第二學期、九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九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無成績名單表影本各一紙(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在卷足稽。

證人即告訴人丙○○亦否認有要學生丁○○將量化研究方法之學習報告交予江岷欽教授評閱後始考慮讓其及格一事,並表示:「…我是因為丁○○寫的報告,並不非常的好,也不清楚,所以我建議他去請教一些教師,包括江岷欽、孫本初老師等人,這些都是我建議他去的,並沒有叫江岷欽來評分,也沒有說江岷欽有評分的資格…我還給丁○○一些書籍可以查閱,且江教授是義務的…江教授有無協助丁○○也不會影響到成績,因為我是以是否符合學術標準來做判斷…在報導之前,被告去找江岷欽,被告說有人向他爆料,所以要來查證,當時江岷欽正在我的研究室,所以我就遇到被告及他帶來的攝影記者,主要被告大部分是在詢問江教授,有關我的部分,他只問到丁○○的事,我就詳細向被告說明丁○○成績評定的經過,也有說丁○○的報告,寫的不好…我會請學生去請教其他的老師是因為那幾位老師學有專精,這樣可以節省學生很多時間,如果學生自己看書籍,有問題回來問我,我再教導他,學生會花費較多的時間。

我們系上有規定,我繳交成績有期限,必須在期限內將成績交給學校,所以我希望學生在短時間內可以將報告作改善…」(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審理)等詞。

㈣、雖然被告始終以對於前揭於壹週刊所發表之內容,於報導前有向乙○○、戊○○、江岷欽、甲○○及丁○○等人查證,且報導內容與事實相符等詞置辯。

然而,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偵查時係證述:「…丁○○與其母親一同到我的研究室向我陳情有關學生成績的事…告訴人一直沒有辦法將學生九十二年第二學期的成績打出來,學校催他,他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就先將學生的成績打零分交出去,理由是學校一直催他交成績,他事先答應學生報告可以延長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再交,結果九十三年十一月的成績卻打零分…我把丁○○陳情事實轉述給己○○,『惡整』的用語不是我說的,也未告訴己○○要如何寫文章,我只是清楚的陳述事實…」等語,證人丁○○亦陳述「…報告交了後,侯教授有個別約談學生,我與侯教授在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約在研究室見面…老師認為我不懂,叫我去找江岷欽教授,把報告讓江教授看,讓他指導,可是江教授沒空,讓我很焦急…主要的問題在於侯教授要我去找江教授,但江教授都沒有空,江教授有透過吳復新教授要我去找孫本初教授,我都依老師的意思去作,但都得不到適度回應…」(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偵查)、「…一開始是告訴我,江老師是因素分析的專家,只有叫我去找江老師…我所說的是侯教授叫我去找江老師,請他來看我的報告,因為他沒有時間看,我並沒有提到評閱及看過後才及格這樣的字眼,但我有提到『我覺得如果我沒有這樣照著去做,我就不可能及格…我要傳達的訊息是,因為同學在我背後說我壞話,造成二位老師對我印象不好,所以在我的量化研究這門課,打分數過程,我受到很大的委屈,這些種種因素加在一起,使我產生自殺的念頭…」(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審理),均證述未告知有關「量化研究方法」課程之授課老師丙○○副教授要學生丁○○將其期末學習報告交予非授課之江岷欽教授評閱後始考慮讓其及格之內容,而且證人乙○○、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被告那天來有問到我有關丁○○的部分,當時基本上我是在瞭解,我當天主要是在聽,沒有直接回答,我只是表示教育機構老師應用愛心來愛護自己的學生…(你有無向被告提到丁○○向學校陳情他遭到江岷欽的惡整?)沒有…(你有無向被告表示丁○○的報告,因為要交給江岷欽看才會及格,但是江岷欽沒有時間看,逼她想要自殺?)沒有…(丁○○當時陳情,及想自殺的事情,請問你有無作任何處理?)這件事情學校有處理,到現在還在處理…學校有學生申訴委員會討論,目前委員會還在處理,處理結果還沒有出來…」(乙○○)、「…當時有關丁○○的部分,我是根據丁○○的陳情,陳情的內容主要是因為:丁○○起先沒有交成績,侯教授就先打零分,後來丁○○得到成績是五十幾分,所以她的成績要由零分更正為五十幾分,而成績的更正要經過系所主管聯席會議才能通過,我要審查有關成績更正的事情,但是丁○○對於被打五十幾分的成績不滿意,所以有提出陳情書,我在之前有找過丁○○來談過關於處理分數的問題,因為分數的權限是在老師,但是丁○○可能誤會了…丁○○以為院可以處理這個問題,我是跟丁○○說…如果丁○○對成績不滿意,應該要循申訴管道處理,另外因為丁○○的陳情書裡面有提到,為何她對自己被打五十幾分不滿意的原因(提出丁○○陳情書附件),她附件裡面有寫到被打分數的時間表,有寫到她去政大找孫本初老師,而孫本初告訴丁○○,『報告沒有問題,而研判因為侯老師情緒問題,況侯師喜歡當掉學生是眾所皆知,任何老師的勸說他都不會買單,且因妳眼睛沒睜亮…』…」(戊○○)等,同樣均證述未告知有關「量化研究方法」之授課老師丙○○副教授要學生丁○○將其學習報告交予非授課之江岷欽教授評閱後始考慮讓其及格之內容。

又據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撰寫之陳情書內容:「…依據『國立台北大學授課教師繳交成績注意事項」第六條規定,個人完全遵循侯師課程授課規定,即九十三學年度第一學期結束(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交報告(有文為證)。

況本課程甫於九十三年八月結束,但學生於期限未截止前,校方與侯師因故未能有充分溝通與協調,而致學生成績被評以零分,此作法似與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有悖,影響學生學習時程與生涯規劃…由學生與侯師溝通的過程而觀,本課程受到:1.教師情緒;

2.夾雜指導教授選擇因素之影響,其評量成績之正當性或待商榷,故實難以接受仍由侯師評量成績,而建議或可由其他具有相同專長之教師評量成績…依據上情,倘若學生被要求重修此科,恐仍難以過關,建請如需要求重修,能有不同教師開課選擇權…」(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卷第四十五頁),與附件(學生與候師溝通過程敘述)亦係記載:「…2004/11/04侯師以學生未繳交報告為由,欲送出零分之成績…2005/04/07學生依約前往師研究室,侯師表示我在寫什麼,師都看不懂,並要求學生於電腦旁之研究室白板上說明報告內容。

然說明了一會兒,我頓覺頭痛欲裂,於是向師表示極不舒服,師表示可再另約時間說明報告內容,於是與師再約2005/04/11PM1:00於研究室碰面…2005/04/11師要求學生說明因素分析之過程,學生表示此處係於電腦中以SPSS程式RUN出來的,然師仍要求學生說明過程,學生只得於黑板上畫出SPSS程式畫面…師仍要求我對因素分析做說明,並言關於因素分析,所上江岷欽老師是專家,要學生去請教江師,且要求下次碰面時要將因素分析以電腦RUN一遍給師看…2005/04/11-2005/05/13期間於江師研究室附近只要一見江師即要求師給予指導,然一直未有回應…」(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亦有陳情書及附件影本各一份可稽,無前揭報導內容所刊載之「丙○○教授要她把必修課程『量化方法』的書面報告,交給江評閱後才考慮讓她及格」之內容,由上可知,被告前揭報導內容顯然與事實有悖,且與所查證之對象即證人乙○○、戊○○、甲○○、丁○○、丙○○告知之內容亦不相符至明。

㈤、又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三百十條乃訂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

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

而「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明文規定,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足稽,並為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不罰事項之前提要件。

然此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亦為行為人應有相當查證過程,並有合理理由確信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方符合善意之推斷。

如行為人並未有任何查證作為,或其查證之事項與所發表之言論並無關連,縱然係針對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事項為之,仍可認為行為人係基於真實惡意,而涉有誹謗罪嫌。

又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

但亦應注意辨別所謂行為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及不實臆測或捏造未經查證事實之區別,如並非行為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而係不實之事實傳述,因與個人言論自由之價值判斷有異,並非個人意見之表達,實無保護之必要,仍有該罪之適用。

㈥、如前所述,被告所查證之對象即證人乙○○、戊○○、甲○○、丁○○、丙○○告知之內容,與陳情書之內容,並無丙○○副教授要其所教授之學生把必修課程『量化方法』的期末報告,交給江岷欽教授評閱後才考慮讓其及格之事;

至於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丁○○陳述完後,被告有問我一些問題,我看完了丁○○的陳情書,聽完了丁○○對被告的陳述後,我覺得侯教授在評定成績的過程中,確實如丁○○所說的狀況百出,過程曲折,身為一個博士班量化方法的研究老師,沒有辦法對該門課程單獨負起打分數的責任,而推給江教授,再推給政治大學的孫本初教授,結果孫本初的答覆…找了一個死對頭的教授,學生就平白無辜被犧牲,這是我身為博士班導師應該負起維護和捍衛學生學習自由的權利…我有很清楚的表示出這是侯教授處理的不當…我那時的看法是學生對於成績為何要如此卑微的求助。

我當時覺得被告所說的惡整是離題不遠…」,然同時亦表示:「…我當時拿著丁○○的陳情書,我看完後,我只覺得這個過程太過離譜曲折,我當時才看到陳情書,才知道這個事情在當天的情形下,我並沒有時間去查證陳情書內容是否真實…我通知丁○○到我辦公室來隨後壹週刊記者即被告就到了,因此在我看到陳情書之前,我並沒有時間做查證…(記者當時有無詢問你江教授與侯教授之間的關係?)有,我當時回答就民國九十一年江教授選第二屆系主任的時候,選完的第二天,那時候我是推廣及進修中心主任,侯教授是當我的部屬,進修組組長,向我呈上一份辭呈,我看完辭呈,打電話給侯教授,他說選江岷欽是我的朋友,沒有選的就是我的敵人,說我沒有選江岷欽所以是敵人…」,顯然證人甲○○未對學生丁○○之陳情內容是否真實進行查證,而係就該陳情書內容如係真實時而為之評論,自不得據此為被告已為合理查證之有利證據,更何況證人甲○○、丙○○二人因教務、理念認知及價值觀不同而相處不融洽一事,為被告採訪過程中所知悉,此已據證人丙○○、甲○○、被告陳明在卷,且由被告供述:「…甲○○就告訴我那個女學生就是在旁邊的這位,他說有陳情書可以看…他叫我直接去問丁○○本人,因為她本人在現場,他對於這兩位教授的評分方式他很痛心,不能接受,他也協助丁○○向校方陳情…鼓勵丁○○勇敢的把事情說出來…我直接問江教授、侯教授…江教授沒有說什麼,是由侯教授出面跟我講,他說丁○○的報告裡面有夾禮卷,丁○○要賄賂他,這個學生有問題,我說學生可能是善意,你退還給他就好了,侯教授很在意這件事情……我有截稿時間的限制,而且兩造之間的關係人,我都有去問了,兩造的說法,我都有詢問…我認為經過查證後,我認為是事實的,我才寫進去…我認為學生報告寫的不好,至少要給他壹個分數,這樣他才可以重修,侯教授給他零分,我才用惡整這兩個字…」(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足見被告亦未經適當及合理之查證,又由於學校之成績評比方式,為授課老師於課程結束後,依指導內容及學生表現所為之判斷,為教授者個人意見之形成空間,丙○○副教授因成績評比問題接受學校介入討論,成績評比過程及結果是否適當,是否違反授課教師繳交成績注意事項,應由學校、教授及學生間,依循學校自治之合法管道,尋求救濟及解決。

尚無法僅以丙○○副教授要求學生請教其他老師,或其因成績評比問題,與學生及學校有討論及會議之召開,即行認定丙○○副教授係蓄意「惡整」學生,被告於前揭報導中刊載與所查證之對象即證人乙○○、戊○○、甲○○、丁○○、丙○○等人告知之內容不相符之丙○○副教授要其所教授之學生把必修課程『量化研究方法』的期末報告,交給江岷欽教授評閱後才考慮讓其及格之「丙○○教授要她把必修課程『量化方法』的書面報告,交給江評閱後才考慮讓她及格」內容,更以標題「攜拍檔.惡整學生」指摘丙○○副教授以「拍檔」之身分,與江岷欽教授共同「惡整」學生。

再參酌被告曾向丙○○副教授查證,而丙○○副教授亦提供相當之資料,以便被告於報導中為平衡之記載,被告卻於報導中對於丙○○副教授提出之資料,隻字未提之情,亦據證人丙○○、被告供述在卷,益徵被告撰寫報導時,為求新聞之辛辣及注目程度,刻意省略相當之事證,被告恣意推斷、捏造、想像丙○○副教授之主觀意圖,並訴諸於報導之犯罪故意及犯行,至為明顯。

揆諸前開意旨,難認被告係基於善意為之。

又觀此部分之內容表達,並非被告個人之意見評價,而係被告個人推測告訴人丙○○及案外人江岷欽之主觀意圖(惡整)及犯行(評閱),亦非前揭意見表達之保護範圍內,雖前揭報導內容為高等教育學生權益事項之報導,為可受社會公評之事,但被告既報導之內容不真實,且非基於善意為之,自無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三百十一條之適用。

㈦、綜上所述,被告身為媒體工作者,未為適當及合理查證,復刊載與查證結果不相符之內容,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丙○○副教授名譽之事,顯已違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是知被告前揭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主張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爰審酌被告身為媒體工作者,雖負有為民揭陋掀弊,報導不公不義事項之社會功能,但仍應時刻警惕身為社會公器之使用人,撰寫之一文一字影響社會觀感,功效宏大,應於報導前有合理之查證過程,有相當確信後再行報導,亦方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真諦。

惟其卻於報導中刊載與查證結果不符之內容,並捏造,揣摩告訴人丙○○副教授有與江岷欽教授分工「惡整」學生之不實事項,使單純之校園自治事項,變成媒體週刊再創銷售風潮之工具,並罔顧被報導人要求平衡報導之權利,明顯濫用社會公器,對於丙○○副教授之名譽,固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縱觀該報導全文,尚非以指摘前述事項為重點,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文字部分,比例尚不大,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尚嫌過重,爰斟酌上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而被告用以散布誹謗言論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發行之壹週刊雜誌,如已售出,則係各該盤商、消費者所有之物,如尚未售出,則係出版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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