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1538,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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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號甲存帳戶,業於民國90年7月20日列為拒絕網來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同年8月間起,在臺北市○○街112號丁○○任職處,向丁○○詐稱急須借款周轉等語,並簽發面額新台幣 (下同)10 萬元、發票日為90年 (公訴人誤載為94年)8月未載「日」之前揭帳戶支票乙紙與丁○○,致丁○○陷於錯誤,同意借款10萬元與丙○○;

另丙○○又陸續於90年10月15日、22日、11月7日,分別向丁○○詐借6萬元、4萬元、2萬元;

又於同年11月間向丁○○購買藥品積欠藥品貨款5萬4580元均未償還。

嗣丙○○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因前揭帳戶列為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被告亦避不見面,丁○○始悉受騙。

認被告丙○○犯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連續詐欺取財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著有判例可稽。

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

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

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㈡在遠古糾問制度下,被告乃訴訟之客體,法官為被告之辯護人,被告自無防禦權可言。

但隨著法治國思想之發展,於現代職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中,依據「法治國自主原則」 (Autonomieprinzip),被告漸獲得訴訟主體之地位。

而法治國自主原則,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力,故憲法上之自主原則,有二層涵義:①無罪推定原則:而無罪推定原則有雙重涵義: 其一,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曾有犯罪事實以前,推定被告為無辜 (無罪),易言之,如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即不得被認為有罪,此乃證據裁判原則;

其二,證明被告有罪,必需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即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②不自證己罪原則: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其涵義有二: 其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其二,關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易言之,以限制被告自白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來保護被告之人權。

㈢依據以上原則,就現行法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

足徵,目前我國在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作為國家機關之檢察官承擔。

在刑事訴訟中,基於前述「被告受到有罪判決前被推定無罪」、「有疑時為被告利益」而判斷之原則,當事實存在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斷。

易言之,檢察官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方會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

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對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縱使所辯不符常情,或前後矛盾不足採信,應與被告保持緘默作同等看待,認為檢察官舉證未足,而對被告作出無罪判決。

亦即,被告之緘默權之所以成為被告訴訟權之一環,而受憲法保障之原因,係基於前開法治國自主原則而來。

同理,被告所辯不符常情、前後矛盾亦應與被告始終保持緘默為同樣之解釋,不能將被告所辯不符常情或所言矛盾當作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但是,被告之抗辯如不符常情或前後矛盾時,被告仍負有訴訟上之風險,亦即,當檢察官的舉證已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時,卷內如果沒有足資認定被告抗辯為真之證據,即無削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機會,法官不採納被告之抗辯,而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時,最終被告將受到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56條、339條第1項連續詐欺取財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依據:供述證據方面:告訴人丁○○之指訴。

非供述證據方面: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支票。

⒉退票理由單影本。

⒊臺灣票據交換所93年6月10日臺票總字第0930004729號函。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自告訴人丁○○處取得10萬元及購買部分藥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㈠伊確實有收10萬元,且有簽發前開支票給告訴人,但那是保證金,是保證伊開診所時會向告訴人購買藥品之保證金,並非借款。

㈡伊從未收到過告訴人丁○○所指之2萬、4萬、6萬元,且因告訴人之故,導致其開設的春風診所無法營業,伊尚得向告訴人求償。

㈢伊雖然有跟告訴人購買藥品而迄今未付款之情形,然係民事債務不履行的問題,與詐欺無涉。

五、本件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先予敘明。

六、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㈠關於90年8月間被告丙○○向告訴人丁○○借款之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陷於錯誤: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雖被告於90年8月間所交付告訴人丁○○面額10萬元、發票日為94年8月未載「日」、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於被告借款前之90年7月20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3年6月10日臺票總字第0930004729號函 (93年度偵緝字第436號第51頁)在卷可按,但告訴人丁○○於審判時具結後證稱:「...( 如果他沒有開支票給你,你會借錢給他嗎?) 會...( 你拿支票有覺得比較有保障嗎?) 我相信他是醫生應該有能力還...( 當時是否有照會?) 沒有,因為我相信他是醫生,那時他還在長春上班,我也在那邊幫忙...(10 萬元借款的原因是什麼?) 他說他兒子註冊沒有錢,妹妹開幼稚園周轉不靈?( 你不是說他是醫生很有錢,為何連兒子的註冊費都付不出來?) 我原本就知道他缺錢了,好像還有一件案子他也被人家告欠錢」等語(見本院95年2月21日審判筆錄),足徵,告訴人丁○○知曉被告當時之財務狀況不佳,渠會借款的原因是被告當時擔任醫師工作,其確信被告工作之報酬可以返還該10萬元借款之故,與該張支票交付與否無關。

檢察官雖提出前開非供述證據證明被告借款之前已被列入拒絕往來戶,但是縱然被告未交付該張支票擔保借款,告訴人丁○○仍會借款給被告,足資證明告訴人丁○○尚無陷於錯誤交付借款之情形,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⑶雖被告抗辯該10萬元是保證金,用以保證伊開設春風診所後,會向告訴人丁○○購買藥品之用,經核: 被告自承所開支票之年、月為其所填載,如果是擔保購買藥品之保證金,為何要記載年、月? 蓋如記載年、月,該票亦僅能擔保一年;

況且,如果被告曾保證向告訴人購買藥品,衡諸常情,兩造簽立契約比開具支票有保障,被告之辯解實與常情不符。

但縱然被告抗辯不可採信,據前所述,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關於檢察官所指被告90年10月15日、90年10月22日、90年11月7日分別向告訴人丁○○借款6萬元、4萬元、2萬元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有該等借款事實存在:⑴告訴人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白表示就該部分之借款,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 (見本院9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僅有告訴人之指訴,自難資為被告犯詐欺罪之唯一證據。

⑵告訴人丁○○之配偶,即證人甲○○亦到庭證稱: 我先生跟我說丙○○要借錢,我就拿錢給我先生,由我先生交給丙○○ (見本院95年2月21日審判筆錄),僅可證明證人甲○○於審判外曾經聽聞丁○○告知被告有借款之事實,而其性質仍屬告訴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不得資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㈢關於被告向丁○○購藥品5萬4580元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被告施用詐術使丁○○陷於錯誤之事實:證人丁○○於審判時結證稱: 春風診所剛開業時,招牌都還只是用布做的,我們賣藥品的本來就不是銀貨兩訖,都是採取月結的方式,不可能馬上收錢,後來收不到錢,我叫他退貨,他也不還等語 (見本院95年2月21日審判筆錄),雖然被告對證人丁○○主張藥品之價錢有所爭執,但由丁○○之證言可知,其未證稱被告購買藥品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況告訴人其交付藥品後,因採月結方式結帳,被告亦不須馬上支付價金,此乃告訴人所自承,倘若被告事後未付款,其可能之原因甚多,實難逕認被告有何詐欺故意;

檢察官亦未提出告訴人當時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藥品之事實,則被告取得藥品之原因,係基於買賣契約而來,難謂有何不法;

被告縱然事後被告未給付買賣藥品之價金,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實與詐欺無涉。

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連續詐欺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金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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